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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3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鍾○○
訴願人因車輛號牌網路競標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民國99年 7月 5日北
市監牌字第 0996113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提起訴願者。」
車輛號牌網路競標須知參之六規定:「網路轉帳繳交得標金並列印繳
費證明單......六、號牌網路競標應繳款項經網路轉帳繳納完成,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肆之一規定:「申領牌照:......一、得
標車主於完成網路轉帳繳費次日,即可持車輛領牌證件資料及『車輛
號牌網路競標』得標繳費證明單到此次標牌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牌照,
自號牌決標日起逾期 3個月(臺北市監理處期限為 6個月)未申領牌
照者,視同放棄得標領牌權利,該號牌另依相關規定核發。」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由電子公路監理網(xx
xxx )會員即案外人吳○○,使用該網站之車輛號牌網路競標系統,
代為操作該系統及競標車輛號牌,嗣吳○○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
16日11時 3分代其標得 xxxx-SS之號牌(下稱系爭號牌),得標金額
為新臺幣 5萬 2,000元,吳○○並依車輛號牌網路競標須知參之ㄧ規
定,於決標後24小時之內即98年12月17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繳納得標金
。嗣○○公司於 99年 6月17日前往臺北市監理處申領系爭號牌,經
臺北市監理處以其逾期申領號牌為由拒絕受理,該公司乃主張依「車
輛號牌網路競標」得標繳款證明單記載之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申領
號牌係自轉帳次日起算,其並未逾 6個月之申領期限為由,以 99年
6 月24日10格字第0246號函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陳情,經該處以 99
年 7月 5日北市監牌字第 09961133700號函復該公司略以:「主旨:
有關 貴公司網路得標 xxxx-SS號牌領牌期限疑義案......說明:
......二、競標者參與號牌網路競標前,應先詳閱『車輛號牌網路競
標須知』相關規定,了解並確定接受後,系統始允許進行後續程序,
而得標者完成線上轉帳後自行列印之轉帳繳款證明單上所列各項注意
事項,係將競標須知中與得標者權益較悠(攸)關之規定作再次提醒
,以免因疏忽而喪失權益,因此相關規範仍係援依『車輛號牌網路競
標須知』之規定。三、關於得標號牌申領期限,『車輛號牌網路競標
須知』肆之ㄧ規定,得標車主於完成網路轉帳繳費次日,即可持車輛
領牌證件資料及『車輛號牌網路競標』得標繳費證明單到此次標牌公
路監理機關申領牌照,自號牌決標日起逾期 3個月(臺北市監理處期
限為 6個月)未申領牌照者,視同放棄得標領牌權利,該號牌另依相
關規定核發;前述所謂 6個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3項規定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
算日相當日之前ㄧ日為期間之末日;爰此,旨揭SS代碼號牌係於98年
12月14日起公開標售,至98年12月16日止決標,其領牌截止日應為99
年 6月15日止......。」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8月17日經由臺北
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3日補充相關資料,並據臺北市監理
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車輛號牌網路競標事件,無涉行政處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
事項,且臺北市監理處 99年7月5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1133700號函,
僅係該處就○○公司對於系爭號牌申領期限疑義所為陳情事項,說明
車輛號牌網路競標相關程序及車輛號牌網路競標須知肆之一關於得標
號牌之申領牌照期限,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請求退還得標金額予○○公司或訴願人,並補償訴願人因無
法申領牌照所生損失乙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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