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2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3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6054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巷○○號○○樓建築物後
      方,經人檢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磚等材料,搭建  1層高
      約 3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
      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
      ,乃以民國(下同)99年 8月 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5402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9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9年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540200號函係以郵務送
      達方式,依訴願人住所地(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巷○○號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並於 99年 8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五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
      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即99年 8月1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為99年
      9 月 9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99年 9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亦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
      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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