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19. 府訴字第0997013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8 月31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266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
      ○號建物外牆設置張貼廣告,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乃以民國(
      下同)99年 8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6671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9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上開行政處分對象有誤,爰以99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370375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撤銷上開99年8月31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9626671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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