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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7013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律師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9年 8月27日北市都綜字
第09936437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 2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9日及9月14日以書面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詢
其等所有本市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2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闢狀況、是否曾辦理
價購或公告徵收等資料,案經本府分別以98年10月15日府都綜字第09837039800號及第0
9837028200號函檢附查詢結果予訴願人等 2人,並說明檢附之資料僅為土地之開闢及徵
收補償情況之查詢結果,申辦容積移轉案件時,仍應符合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容積移
轉實施辦法、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都市計畫書圖相關規定。訴願人
等2人復於99年8月23日以書面向本府都市發展局表示,因該局就系爭土地得否為容積移
轉之送出基地,迄未明確覆知,致其等 2人無法進一步辦理容積移轉,因此請求該局明
確答復系爭土地得否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嗣經該局以99年8月27日北市都綜字第099
36437900 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略以,私有公共設施用地得否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本
府係依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示意旨,已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
地,並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
法第 6條送出基地須為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訴願人等2人不服該函,於99年9月
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99年8月27日北市都綜字第099364379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等 2
人詢問系爭土地得否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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