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26日北市
    商三字第 0993337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樓獨資設立「○○企業社」,經營資訊休閒
    業。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14日16時
    46分實施臨檢時,查獲該營業場所未禁止未滿15歲之○○○○(84年○○月○○日生)於無
    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亦無學校出具證明情況下,進入或滯留上開營業場所內,乃製作
    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並經松山分局以99年 8月17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931829200 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8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0
    9933378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5日內改善。該函於99
    年8 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一、未滿
      十五歲之人。二、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就讀夜
      間學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
      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翌日八時。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護人
      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第一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
      、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資訊休閒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第一項與第二
      項營業時段限制及警語。」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
      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28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1 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因被查獲之○○○○謊稱證件交由父母保管,高中學生證因
      註冊學校尚未發還,謊報出生年月日,員工因信賴才給予入場消費,並無故意違法。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查獲未禁止未
      滿15歲之○○○○於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無學校出具證明情況下,進入或滯留
      上開營業場所內,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訴願
      人現場負責人○○○簽名之 99年8月14日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
      ○○年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被查獲之○○○○謊報出生年月日,員工因信賴才給予入場消費
      ,並無故意違法云云。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訊
      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或滯留。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
      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該條規定目的旨在提供業者執行第11條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
      有明確處理憑據,並避免消費爭議。是當業者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明時,其目的既在判
      斷消費者之實際年齡,本應以該證件確認其年齡,自不待言。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
      業,對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對消費者年齡有質疑時,除請其提示證明外,並
      應確實核對身分證明,始符前揭立法目的,尚不得主張因消費者口頭謊報出生年月日,
      而圖予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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