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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訴願人因申請修築園內道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地工程處民國99年 9月 3日北市地工審字第 0
993165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向本府申請於本市士林區翠山段1小段 96及109地號
土地修築園內道。本市大地工程處為釐清現場農業使用情形及是否確有修築園內道或作
業道需要等疑義,乃以99年6月21日北市地工審字第099305775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本府產業發展局農業發展科及本市士林區農會,於99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
會勘;又因案內設置園內道所需之施工機具及農場資材之運輸需經過同段同小段 91-4
及 92地號毗鄰土地,該開會通知單爰副知該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柯○○與會瞭解或請
提供書面意見。嗣於會勘完竣後,經本府審認因訴願人施工及後續使用必須經過毗鄰之
同段同小段92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所有權人柯○○不同意施工機具及資材運輸經過,乃
以 99年9月3日府產業地工字第09933406700號函請訴願人取得相關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
後再行申請。本市大地工程處並以99年9月3日北市地工審字第 09931658900號函,檢附
99年7月1日現場會勘之紀錄(會勘紀錄內容為記載現場會勘情形、本府產業發產局農業
發展科書面意見、本市士林區農會電話意見及案外人柯○○書面意見等)予訴願人、柯
○○、本府產業發展局農業發展科及本市士林區農會。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市大地工程處
99年9月3日北市地工審字第09931658900號函,於99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
市大地工程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市大地工程處 99年9月3日北市地工審字第09931658900號函,係該處檢送99年
7月1日至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翠山段1小段96及109地號現場會勘紀錄供訴願人參考,
核其性質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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