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0355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更新會
    代  表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張○○律師
    訴願人因容積率認定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99年 9月 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
    996372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更新單元範圍本市南港區南港段 4小段120、120-20地號等2筆土地,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經本府於民國(下同)9
      4年1月20日核准立案為都市更新團體。嗣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本市南港區南港路○○段
      ○○巷○○弄○○號等建築物,於96年 5月14日經本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委員
      會第 9次委員會決議評定屬宜予拆除重建之輻射污染建築物,本府乃依臺北市輻射污染
      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及第 5條第 1項規定,以 96年 6月 7日府
      環一字第 09632957201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黃○○及林○○上開決議內容及相
      關善後處理事宜,並副知訴願人。由於系爭建築物若拆除重建,未來重建之建築物容積
      率認定有疑義,臺北市議會議員乃請本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予以說明,經該處
      以 99年 9月 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637290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北
      市南港區台肥新村更新地區南港段 4小段 120地號等 2筆土地更新單元(南港段 4小段
       120及120-20地號等 2筆土地)輻射污染建築物申請容積認定疑義乙案......說明:一
      、本案擬依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94年 8月 1日發布實施)第
       5條申請容積認定,其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應不得適用內政部 91年 1月30日台內營
      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二、另有關本案申請容積認定乙案,本處刻正專案研議簽報本
      府,俟有具體結論,將儘速函復。」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10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15日及12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建管處 99年9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63729000號函,核其內容純屬事實之敘述
      及法令規定與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