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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4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9853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本市萬華區武昌街○○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 G類辦公、
服務類 G- 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飲酒店
(巿招名稱為○○飲酒店)」。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民國 (下同)
99年 7月2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臨檢,查獲訴願人涉有經營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
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酒吧業情事,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並由萬華分局以
99年 8月26日北巿警萬分行字第09931263600 號函檢附前揭臨檢紀錄表,通知本巿商業
處及本巿建築管理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嗣本巿商業處以99年 9月10日北巿商三字
第 09933488100號函通知本巿建築管理處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請其依權責處理。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 B類商業類 B- 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
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9年
9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9853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
內改善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9853500號函係於99年9月24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
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99年9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
日原為 99年10月24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
日(星期一)即 99年10月25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99年10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戳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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