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21. 府訴字第0997014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龍○○
    訴 願 代 理 人 韓○○
    訴願人因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險理賠事件,不服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
     5月18日北捷站字第 0993233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9年 3月20日22時13分於臺北大眾捷運系統西門站搭乘電扶
      梯跌坐於電扶梯上受傷,嗣訴願人以其年事已高,身體及精神受創,權利及利益都受到
      損害為由,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陳情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精
      神補償金等,經○○公司以99年 5月18日北捷站字第 099323349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
      該公司業已於事發當日開立送診證明單,協助訴願人可憑該文件將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正本,交由○○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旅客運送責任險理賠事宜;另就訴願人陳
      情書要求給付看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16萬元及精神補償金 5萬元等非醫療費用,請
      訴願人提供相關因果關係之證明文件、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正本,捷運公司將協助提
      送該公司特別濟助金發給審議委員會審議辦理,並說明上述相關費用均非損害賠償等情
      。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捷運
      公司檢卷答辯。
    三、經查捷運公司係私法人,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該公司前揭99年5月18日北捷站字第099
      32334900號函,核係該公司基於私法關係對於訴願人請求事項所為之說明,訴願人對之
      有所爭執,乃屬私權爭執,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尋求救濟。是本件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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