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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4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因申請使用店舖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4日北市市規字第 09932530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樓○○號店舖(下稱系爭店舖),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 3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惟因無
人投標而流標。原處分機關為期市有
財產充分利用,避免該店舖繼續閒置,爰依使用辦法第 3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改依申
請使用方式辦理。嗣系爭店舖經以公告公開登記方式辦
理多次短期(使用期間最短以連續 7日,最長以連續14日為限)使用之申請,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9年 8月間 2次登記申請使用系爭店舖,登記使用之營業項目為茶飲,惟卻有實際
經營卡拉OK業種及設置相關設備之情事。嗣訴願人於99年 9月16日再依原處分機關99年 9月
8日北市市規字第09932193500 號公告,申請系爭店舖之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99年8 月間已有 2次與登記使用之營業項目不符之違規情事,且申請使用項目與前揭公告之
公告事項第10點附加說明(五)「經營業種不得經營命理及歌唱業,且不得於店舖內設置前
揭業種相關設備」之公告事項亦不相符,乃口頭拒絕訴願人申請登記。訴願人不服,於 99
年 9月2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嗣以 99年10月 8日文請原處分機關就前
揭口頭拒絕其申請使用系爭店舖作成書面回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月14日北市市規字
第 09932530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於99年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表明不服
該函,99年12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
市政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辦理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但書之事項,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以下簡
稱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3條第 1項但書第 1款
規定:「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
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一 使用期限未逾六個月,且無續約約定者。」第 8條第 1項
規定:「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應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第 9條規
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應予駁回:一、不
符第二條規定。二、依第三條規定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三、所檢送之申請書內容不
符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四、使用市有房地曾有違規紀錄,情節重大。五
、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政策或有害社會公益,情節重大。六、有其他不宜提供使用之
事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系爭店舖明明是有門牌號碼之大型店舖卻要規
劃成短期攤位使用,顯然已嚴重違反政府對人民應有之信賴保護原則。
(二)同商場地下1樓已有1家,地下2樓也有4家在經營卡拉OK行業,而訴願人卻被拒絕,顯
已違反平等原則。
三、查本件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8日北市市規字第09932193500號公告,於 99年9月
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店舖之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於99年8月間已有2
次登記使用之營業項目為茶飲,惟卻實際經營卡拉OK業種及設置相關設備之情事,且申
請登記項目與前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0點附加說明(五)「經營業種不得經營命理及歌
唱業,且不得於店舖內設置前揭業種相關設備」之公告事項不符,乃拒絕訴願人申請,
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是關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
明確性原則。又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
結論之原因。本件原處分書既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處分之
法令依據等,即與同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有違。另本件訴願人於
99年9月16日申請使用系爭店舖,原處分機關即逕以口頭拒絕其申請,此不僅在程序上
難謂周延,且亦難使訴願人明確知悉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申請之理由、法令依據及救濟
之途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口頭方式拒絕訴願人之申請亦難認妥當,併予指明。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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