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99年10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4315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三水街○○巷○○號○○樓及○○樓獨資設立「○○」,經營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等業務。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所屬桂林派出所分別於民國(下同) 99年 8
    月15日、 8月21日及 8月31日至上開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飲料,並僱用女
    性服務生陪侍之情事,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嗣經該分局以99年 9月20日北市警萬分行字
    第09931300600 號、第 09931300800號函及99年 9月24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931322700 號
    函檢附前揭臨檢紀錄表影本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經許可後辦
    妥酒吧業之登記,即於上址經營酒吧業,違反同自治條例第 4條第 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 99年10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4315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酒吧業。該函於99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1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
      之營利事業。」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
      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
      、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
      於新址營業。」第 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
      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
      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97年 1月17日起
      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
      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實際經營飲酒店業,只是提供場所給客人飲酒,並未僱用女
      性陪侍者陪酒。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並辦妥酒吧業之登記,即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營酒吧業,
      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99年9月20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931300600號、第0993130080
      0號函及99年9月24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931322700號函及該3函所附臨檢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經營飲酒店業,只是提供場所給客人飲酒,並未僱用女性陪侍者陪
      酒乙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酒
      吧業係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查前開臨檢紀錄表
      分別記載略以「......檢查時間:99年 8月15日21時 5分,地址:三水街○○巷○○號
      ,登記名稱:○○, ...現場負責人:林○○,實際負責人:同上......檢查情形....
      ..二、該場所正營業中,共有 2樓......。三、臨檢時現場有客人陳 OO等 5人在場消
      費......。四、臨檢時現場有僱女性服務生等 1人在場坐檯陪侍......。五、負責人林
      ○○確認前述在場人均屬實無誤......。七、......有販售酒類飲料......」、「....
      ..檢查時間: 99年 8月21日22時40分,地址:三水街○○巷○○號○○、○○樓,登
      記名稱:○○......現場負責人:黃○○,實際負責人:林○○ .. ....檢查情形....
      ..二、該場所正營業中,共有 2樓......三、臨檢時現場有客人洪 OO等 1人在場消費
      ......。四、臨檢時現場有僱女性服務生等 2人在場坐檯陪侍,在場坐檯陪侍者......
      。五、負責人黃○○確認前述在場人均屬實無誤 ...... 。七、 ...有販售酒類飲料..
      ....。」、「......檢查時間:99年8 月31日22時 5分,地址:三水街○○巷○○號,
      登記名稱:○○,... 現場負責人:黃○○,實際負責人:林○○......檢查情形....
      ..二、臨檢時該場所正營業中,營業面積共有 2樓......。三、臨檢時現場有楊OO等 2
      人在場消費......有僱用服務生周 OO等 2人,其中周OO等人在場坐檯陪侍......。四
      、......臨檢現場經現場負責人確認前述在場人均屬實無誤......有販售酒類飲料....
      ..。」並分別經現場負責人黃○○及訴願人簽名確認。是訴願人既於營業場所販售酒類
      飲料,並僱用女性服務生陪侍,則其經營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
      自治條例第 3條第 4款規定之酒吧業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第 4條第4 項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
       鍰,並命令停止經營酒吧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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