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23日北市
    商三字第 099336035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在本市中正區中華路○○段○○巷○○號及○○號○○樓經營市招為「○○網 ....
    ..」之資訊休閒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9月 8日(星期三)查獲未禁止滿
    15歲未滿18歲之邱姓少年(83年 1月○○日生)於下午 3時30分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商
    業稽查紀錄表。嗣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 2項規定,以99年 9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3603513 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7日內改善。該函於 99年 9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二、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就讀夜間學校
      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
      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 2項
      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1 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該邱姓少年一直未出示證件,訴願人乃請其出營業場所外,此
      時卻遭原處分機關何姓稽查人員攔查,惟另一傅姓稽查人員及警員可證明該邱姓少年絕
      非於營業場所內查獲。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邱姓少年於
       非例假日下午3時30分滯留其營業場所,有原處分
      機關99年9月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邱姓少年未出示證件,其已請該邱姓少年出其營業場所外云云。惟查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99年9月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3.稽查時,營業中
      ,現場有12位客人正消費,置有電腦30臺及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經由網際網路連線下載
      擷取遊戲、打玩娛樂為主,遊戲有神話世紀、 CS、天堂、SF......等......另查獲1名
      未滿 18歲之人打玩第7臺魔獸世界,資料如下:邱○○......83年1月○○日生。.....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依上開稽查紀錄表內容所載,原處分機關於實施稽查時
      ,該滿15歲未滿18歲之邱姓少年已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並打玩電腦遊戲中,是訴願人並
      未確實核對證件以查驗其身分,即使該滿15歲未滿18歲之邱姓少年進入或滯留該營業場
      所,自難認訴願人已盡查察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
      第 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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