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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4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0
996374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市北投區新民段 3小段 332、288-2 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
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二種住宅區」,為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
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將○○股份有限公司乃於民國 (下同)98年 6月23日
申請與鄰地即同地段同小段 331、 254-4( 1平方公尺,即訴願人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333、 334(部分)(前揭 4筆土地亦為畸零地)、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349 、 350-2、 351-2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第 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
權人分別於 99年2月 3日及 6月23日召開調處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 99年 7月
30日第9905( 258)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 46
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 、 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
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12條第 1款及第 4款規定:『應合併之畸零地鄰
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倘擬合併地 254-4、 331、333 、 3
34(部分)地號等4筆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
用。」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 9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3743600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99年 9月15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
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 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
,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
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
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
」第 6條第 1項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
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
併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
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
者。五、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條規定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
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
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
。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
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
。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 9條第 1項規
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
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
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
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
。」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
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
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
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
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
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
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局原辦
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
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
政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土地係於95年初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請體恤訴
願人之血汗錢,按價收購。
三、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二種住宅區」
,因屬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
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召開 2次調處會議,經調處合併均不
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
並經該委員會99年 7月30日第9905( 25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後作成前開內容之決議
,有原處分機關 99年 2月 3日及 6月23日調處會議紀錄及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99年
7月30日第9905( 258)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5年初以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請按價收購云云。按本案既經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調處,並經 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乃提請本府畸零地
調處委員會公決,嗣經該委員會審議後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1款及第4
款規定,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中254-4(註:99年1月公
告地價為76,300元 /㎡)、 331、 333、 334(部分)地號等 4筆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
現值 2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已如前述,堪認業已考量訴願人之
權益。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畸零地
調處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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