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4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0
    996374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市北投區新民段 3小段 332、288-2 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
    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二種住宅區」,為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
    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將○○股份有限公司乃於民國 (下同)98年 6月23日
    申請與鄰地即同地段同小段 331、 254-4( 1平方公尺,即訴願人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333、 334(部分)(前揭 4筆土地亦為畸零地)、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349 、 350-2、 351-2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第 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
    權人分別於 99年2月 3日及 6月23日召開調處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 99年 7月
    30日第9905( 258)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 46
    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 、 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
    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12條第 1款及第 4款規定:『應合併之畸零地鄰
    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倘擬合併地 254-4、 331、333 、 3
    34(部分)地號等4筆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
    用。」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 9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3743600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99年 9月15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
    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 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
      ,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
      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
      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
      」第 6條第 1項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
      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
      併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
      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
      者。五、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條規定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
      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
      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
      。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
      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
      。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 9條第 1項規
      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
      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
      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
      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
      。」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
      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
      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
      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
      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
      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
      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局原辦
      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
      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
      政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土地係於95年初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請體恤訴
      願人之血汗錢,按價收購。
    三、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二種住宅區」
      ,因屬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
      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召開 2次調處會議,經調處合併均不
      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
      並經該委員會99年 7月30日第9905( 25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後作成前開內容之決議
      ,有原處分機關 99年 2月 3日及 6月23日調處會議紀錄及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99年
       7月30日第9905( 258)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5年初以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請按價收購云云。按本案既經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調處,並經 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乃提請本府畸零地
      調處委員會公決,嗣經該委員會審議後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1款及第4
      款規定,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中254-4(註:99年1月公
      告地價為76,300元 /㎡)、 331、 333、 334(部分)地號等 4筆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
      現值 2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已如前述,堪認業已考量訴願人之
      權益。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畸零地
      調處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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