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0396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謝○○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4 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3處分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附表編號 4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林○○及林○○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之○○號○
○樓、○○號○○樓及○○之○○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樓頂,以金屬、木材
等材質,增建 1層高分別約 3至9 公尺、 3至 9公尺及 9公尺,面積分別約70、88及7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現場勘查後,審認案外人林○○及林○○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
手續,乃以附表編號 1至 3所列處分書通知案外人林○○及林○○依法應予拆除。前開
附表編號 1至 3所列處分書並於99年 5月20日送達。
二、嗣系爭構造物於民國(下同) 99年8月16日經都發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拆除,該處乃
於 99年8月30日傳真通報原處分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文山區清潔隊,系
爭建物有建築物拆除後之廢棄物未清理,影響環境衛生情事。環保局文山區清潔隊執勤
人員乃於99年9月2日15時實地稽查,發現該址確有堆置建築物拆除後之廢棄物,並經查
證系爭構造物為訴願人所管理使用。環保局爰以99年9月2日北市環(稽)文通字第 BB8
19523號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9年9月20日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
通知單於99年9月3日送達。嗣環保局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9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
分再次至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仍未清除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
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環保局開立 99年9月21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638468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4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附表編號 1至4所列共4件處分書,於99年9
月28日經由內政部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7日及11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1至3處分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查附表編號1至3處分函所列之處分相對人為案外人林○○及林○○,並非訴願人,訴願
人雖主張系爭構造物係其於82年至83年間籌資搭建,其為系爭構造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
上處分權人,惟系爭構造物既附合於系爭建物,並無獨立產權,系爭構造物自應屬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即案外人林○○及林○○所有。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無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尚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
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附表編號4裁處書部分: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環保局99年9月2日北市環(稽)文通字第BB819523號通知單,惟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附表編號 4所列之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
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五、建築物
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
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8條規定:「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
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1月 3日環署廢字第0970000625號函釋:「有關違章或危險建築
物拆除後遺留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權責疑義乙案:一、經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8條規定
......爰此,本案違章或危險建築物拆除後遺留之『建築材料』,依上述規定,係由拆
除違章建築之主管機關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
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清理。二、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建
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
......是以,本案違章或危險建築物拆除後遺留之『建築材料』或物品,經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8條規定之程序通知視同為廢棄物,自可依前揭規定,由建築物之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如未清除得依法告發處分。」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係訴願人於82年至83年間籌資搭建,訴願人為系
爭構造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構造物屬83年以前搭建之既存違建,依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屬不應拆除之建物;況都發局既僅以附表編號1至3所列
之處分函通知訴願人之子女林○○及林○○,並未通知訴願人,該處分自屬違法,則附
表編號1至3所列之處分既屬違法,環保局通知訴願人清除廢棄物之處分,亦屬違法,皆
應予撤銷。
四、查案外人林○○及林○○所有系爭建物樓頂之系爭構造物,前經都發局以附表編號1至3
所列之處分函查報為違章建築。本市建築管理處於99年8月16日拆除完畢,並於99年8月
30日傳真通報環保局系爭建物有建築物拆除後之廢棄物未清理,影響環境衛生情事。嗣
環保局開具99年9月2日北市環(稽)文通字第BB819523號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9年9月2
0日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嗣環保局執勤人員復於 99年9月21日上
午10時30分至現場複查,查得訴願人仍未改善清理,有現場採證照片 4幀、本市建築管
理處現場勘查照片傳真資料、環保局99年9月2日北市環(稽)文通字第BB819523號通知
單及其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環保局據以告發、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按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應公告或以
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始得視同廢
棄物處理。揆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8條規定及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1月 3日環
署廢字第 097000062 5號函釋意旨自明,是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得視同廢棄物,
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負清除義務之前提,應先行經違建拆除之主管機關
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之程序始可,否則即
難以廢棄物視之。然遍查卷附資料,尚無系爭構造物自 99年8月16日拆除後,違建拆除
之主管機關有通知違章建築所有權人林○○及林○○,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
視同廢棄物處理之公告及書面通知,則本件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得否視同廢棄
物?即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
留之一般廢棄物,應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此狀態責任應由具直接管領力
之人負擔,經查本件都發局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列處分函,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林○
○及林○○拆除系爭構造物,則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一般廢棄物,本應由原系爭構造
物所有權人林○○及林○○負清除之義務,惟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訴願人對系爭構造物
具直接管領力,責任優先於林○○及林○○?亦未見環保局說明,不無疑義?從而,應
將附表編號 4所列之裁處書撤銷,由環保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3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文號 │
├──┼─────┼─────────────────────┤
│ 1 │臺北市政府│99年5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402600號函 │
│ │都市發展局│ │
├──┼─────┼─────────────────────┤
│ 2 │臺北市政府│99年5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368100號函 │
│ │都市發展局│ │
├──┼─────┼─────────────────────┤
│ 3 │臺北市政府│99年5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406300號函 │
│ │都市發展局│ │
├──┼─────┼─────────────────────┤
│ 4 │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7日廢字第41-099-093411號裁處書 │
│ │環境保護局│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