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06. 府訴字第100090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646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青島西路○○號○○樓之○○陽台,未經申請
      許可而以RC、金屬等材料,增建 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
      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9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64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該
      函,於99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系爭違建之材質老舊,非屬近期搭建,俟查證明確後,
      再依規定處理,爰以99年1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86 7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10月 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646800號函。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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