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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10. 府訴字第1000900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1月 4日北巿都建字第09980787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萬華區華西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0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 G類辦公、服
務類 G- 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及 H類住宿類 H- 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
所),訴願人於該址獨資設立「○○」。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99年 9月
2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臨檢,查獲訴願人涉有經營酒吧業(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 4款規定,酒吧業係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
類、飲料之營利事業)之情事,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並以 99年10月20日北巿警萬分行
字第 099313521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 B類商業類 B- 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9年 11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0
9980787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或辦理用途變
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該函於99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
表。」
(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 │
│ │ │場所。 │ │ │
├──┼───┼──────────┼──┼─────────┤
│G類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 │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H類 │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
│ │ │ │ │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 ... 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 │
│ │ │
│ │......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
│ │ 、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實際經營飲酒店業,已於99年10月15日辦理商業登記核准
在案,並未經營酒吧業,只是提供場所給客人飲酒,且從未僱用女性陪侍者陪酒。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G-3及H-2),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酒店」業( B-1),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
,有 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99年9月24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固非無見。
四、惟查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 9月24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時間:99年
9月24日 0時23分......地址:華西街○○巷○○號○○樓......現場負責人:潘○○
......檢查情形......二、該場所......有提供視聽歌唱設備 1具......供不特定客
人於現場消費。三、臨檢時現場有客人 ......等 3人在場消費......。四、臨檢時現
場有......僱女性服務生等 4人在場坐檯陪侍......。五、負責人潘○○確認前述在場
人均屬實無誤......。七、......無販售酒類飲料......。」而系爭處分函之主旨欄卻
記載略以:「臺端......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酒吧業,業已違反建築法規
定......。」又據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38901900號函附答辯書載
以,訴願人實際使用為酒店(即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之酒吧業),乃屬「商業類第 1組( B-1)」,為「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
飲料之場所」。然查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
之酒吧業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 B類商業類 B- 1項目規定之酒店,
均為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或場所。上開臨檢時雖查獲有女性服務生陪侍,惟
未查獲有販售酒類飲料,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酒店業( B
- 1),即有疑義。另前開臨檢紀錄表記載系爭場所有提供視聽歌唱設備供客人於現場
消費,是否該當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稱之「視聽歌唱場所」?亦不無疑
義,自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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