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100090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
    6374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
    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二種住宅區」,為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
    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股份有限公司乃於民國 (下同)98年 6月23日申
    請與鄰地即同地段同小段○○( 7平方公尺,即訴願人等 5人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部分)(前揭 4筆土地亦為畸零地)、○○、○○、○○、○○、○○
    、○○、○○、○○、○○、○○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
    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 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 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
    人分別於99年 月 日及 月23日召開 次調處會議,均調處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99年 月30日第9905( 58)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7、 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
    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1款及第 4款規定:『應合併之畸零地鄰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
    五平方公尺以下者。』、『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單獨
    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倘擬合併地○○、○○、○○、○○(部分)地號等 4筆土
    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99
    年9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743600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
    容。該函於99年9月15日送達訴願人○○○○、9月16日送達訴願人○○○、 9月17日送達訴
    願人○○○、9月20日送達訴願人○○○及○○○,訴願人等5人不服,於99年10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
      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
      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
      築。」第 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
      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
      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 4條規定:「建築
      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第 6條第 1項規定:「畸
      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
      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
      、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
      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四
      、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五、地界建築基地面積
      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
      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
      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
      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
      。」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
      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
      調處......。」第9 條第 1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
      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
      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
      。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
      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
      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
      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
      「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
      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
      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
      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
      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之事項,自95年 8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
      局原辦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
      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
      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股份有限公司未與訴願人協議,原處分機關逕行予以調
      處,違反建築法第45條規定,且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訂定土地讓售價格於法無據,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又建築管理事項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 2條規定應為臺北市政府,原處分機
      關非適格主管機關。
    三、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二種住宅區」
      ,因屬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
      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召開 2次調處會議,均調處不成立,
      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並經該
      委員會99年 7月30日第9905( 25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後作成前開內容之決議,有原
      處分機關 99年 2月 3日及 6月23日調處會議紀錄及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99年 7月30
      日第9905( 258)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未與訴願人協議,原處分機關逕行予以調處,違反建築
      法第45條規定,且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訂定土地讓售價格於法無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建築管理事項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 2條規定應為臺北市政府,原處分機關非適格主管
      機關云云。按建築法第 45條第 1項規定,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不能達成
      協議時,得申請調處。是現行法令並無規定申請地所有權人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協議所
      應具備形式。查本件申請地於申請畸零地調處時,已檢附有與擬合併土地所有權人協調
      不成紀錄及切結書為佐證,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申請地確無法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
      議而受理調處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次查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係本府依據建築法第46
      條規定所訂定,而該規則第 8條第 4款、第 9條第 1款、第11條第 2項分別規定:「..
      ....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四、土地之公告現
      值、市價概估及地上建築物之重建價格概估。」、「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並
      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
      」、「......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則畸零地調處委員會
      依前揭規定訂定土地讓售價格,自屬於法有據。另有關本府主管建築管理業務權責,業
      經本府以95年 7月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在案,是自
      難謂原處分機關非適格之主管機關,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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