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8日北市商三
    字第09933887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設立「○○企業社」【民
    國(下同)99年 1月 5日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資訊軟體零售業。二、食品什貨、飲
    料零售業。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嗣於99年 7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資訊休閒業營
    業場所地址(即系爭地址)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7月13日會同本市建築管理處、本
    府消防局及本府衛生局等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後,認符合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並作成會勘紀錄
    在案;本府都市發展局雖未派員參加現場勘查,惟以99年 7月 9日北市都規字第 099341391
    00號函表示略以,系爭地址係屬第 3之 1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稱
    管制規則)規定,第 3之 1種住宅區得附條件作「第32組:娛樂服務業之電腦網路遊戲業使
    用」,其條件為: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物第1 層及第 2層
    使用;於第 2層設置者,該層及第 1層均應非供住宅使用。但第 1層、第 2層設置獨立室內
    梯,於第 1層共同出入者,不在此限三、自地界線起算,應距離高中、高職、國中、國小 2
    00公尺以上。但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系爭地址臨接道路30公尺寬(光復北路)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自  99年1月起即屢遭該址
     大樓住戶反映對其生活(環境保護、公共安全、衛生、
    安寧等)造成重大影響,涉有管制規則第95條之 1規定情事,乃以99年10月18日北市商三字
    第099338874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
    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6條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主
      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辦理前項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二 營業場所建築
      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
       令之規定。四 營業場所
      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7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營業場所地
      址登記申請時,應會辦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
      ,始准登記。」第 8條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
      並應距離高中、高職、國中、國小等學校二百公尺以上。但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
      規定。」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95條之1規定:「本規則各使用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
      用,市政府認為有發生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
      者,得禁止之。」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1 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7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發文予各相關單位安排現場會勘並經消防、都市發展局、衛生局等均
      簽核並無不法,為何資訊休閒業登記有與管制規則第 95條之1規定不符之處;有關社區
      部分住戶對訴願人有所誤解,已經協調也按管理委員會指示協商,故請准予核發登記。
    三、訴願人於99年7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會請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主
      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後,復因訴願人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自 99年1
      月起即屢遭該址大樓住戶反映對其生活(環境保護、公共安全、衛生、安寧等)造成重
      大影響。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涉有管制規則第 95條之1規定之情事,遂以99年10月18
      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3887400 號函否准所請,固非無見。
    四、惟按「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
      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辦理前項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主管機關受理
      前條營業場所地址登記申請時,應會辦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主管機關依相
      關法令規定審核,始准登記。」分別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及第7條
      所明定。準此,案件是否有管制規則第 95條之1所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意旨,應會辦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即本府都市發展局)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
      否准訴願人申請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者,無非係以訴願人涉有管制規則第95條
      之 1規定之情事為據,然綜觀全卷並未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訴願人有管制規則第 9
      5條之1所定情事之事證,原處分機關即逕認訴願人涉有管制規則第 95條之1所定之情形
      ,而否准所請,即難謂與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定意旨相符。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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