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24. 府訴字第1000900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 0993129
    6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 7日經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檢舉,於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號○○樓之○○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
    機關於99年 9月15日下午 3時會同本府消防局、都市發展局及警察局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
    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住宅管家(住宅管
    家酒店式公寓)網站 ( xxxxx) 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
    務,計有 6個據點(分別為復興 A館,有 7間套房;復興 B館,有 3間套房;復興 C館,有
     5間套房;臺北小巨蛋,有 3間套房;小凱悅,有 2間套房;臺北 101,有 3間套房),營
    業房間數共計23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疑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乃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以99年 9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 0993116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99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等經
    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99年10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09931296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
    營業。該裁處書於99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六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
      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市) 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
      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
      之。」第 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  │裁罰標準房間數 16間至30間           │
    │      ├───────────────────────┤
    │      │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
      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99年 9月10日發布之新聞稿業已說明,由於日租套房為「不動產租賃業」
       ,與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之旅館及民宿經營態樣不符,因此日租套房之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地政司、至於地方政府則尚無主管機關。日租業者係屬個人將其所有之
       房屋從事長短期租賃,依據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日租套房之經營係
       屬「不動產租賃業」,非屬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已辦妥商業登記或公
       司登記之商號或公司,皆可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基此,訴願人所營係屬「不動產
       租賃業」,與發展觀光條例之旅館及民宿有所不同;又「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
       空間之設置:一、門廳。二、旅客接待處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裁處書事實欄載明,系爭物業未設置市招、門
       廳或旅客接待處,依上開規定判斷,足認訴願人所經營非旅館業,自非發展觀光條例
       規範範疇,原處分機關依該條例裁處訴願人罰鍰,顯有違誤。
    (二)人民之營業自由屬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之範疇,若予以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或
       在符合具體明確原則下發布命令予以補充,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本件訴願人
       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屬前述憲法保障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依交通部觀光局 99年 6月29
       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認定訴願人所營為旅館業,係無法律規定或非以符合具
       體明確原則之法律授權命令,限制訴願人不動產租賃之營業自由,顯悖於憲法第23條
       所定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514號解釋。綜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7日經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檢舉,於臺北市大
      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號○○樓之 1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9月15日下午 3時會同本府消防局、都市發展局及警察局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住宅管家(住宅
      管家酒店式公寓)網站(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
      業務,計有 6個據點(分別為復興 A館,有 7間套房;復興 B館,有 3間套房;復興 C
      館,有 5間套房;臺北小巨蛋,有 3間套房;小凱悅,有 2間套房;臺北 101,有 3間
      套房),營業房間數共計23間,有訴願人簽名之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
      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訴願人線上訂房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
      願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等經營旅館業務
      之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10日發布之新聞稿業已說明,日租套房之經營係屬「
      不動產租賃業」,非屬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與發展觀光條例之旅館及民
      宿有所不同;又裁處書業已認定系爭物業未設置市招、門廳或旅客接待處等事實,是依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5條規定,訴願人所經營非旅館業,自非發展觀光條例規範範疇;原
      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所營為旅館業,係無法律規定或非以符合具體明確原則之法律授權
      命令,限制訴願人不動產租賃之營業自由,顯悖於憲法第 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及司
      法院釋字第 514號解釋等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
      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
      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又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
      售業係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旅館及民宿係屬該標準分類Ι大類住宿及餐飲業中 5
      5中類-住宿服務業,其定義為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
      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
      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賃業」。經查,原
      處分機關 99年9月15日之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部分記載略以:「現場外觀為一般住宅大樓,經查該址,共有 5間房間出租,是以網路
      方式,屋主為丁應傑,委託住宅管理出租,負責人廖○○表示可於 9月16日提供租賃契
       約。」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於其上簽名;復依原
      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xx)上刊登廣告記載略以,其提供6個據點分別為復
       興 A館,有 7間套房;復興 B館,有 3間套房;復
      興 C館,有 5間套房;臺北小巨蛋,有3 間套房;小凱悅,有 2間套房;臺北 101,有
       3間套房,營業房間數共計23間,每間房間照片均有標示收取費用即單日原價有 1,600
      元至 3,300元不等, 2-6日特價每日有 1,250元至 2,400元不等, 7日以上特價每日有
       1,200元至 2,300元不等之價格,足證訴願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
      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且此等事實亦經訴願人於臺北市政府執
      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簽名所自承,是依前開規定及交通部令釋,已足堪
      認定訴願人所營為旅館業務,且其並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卻擅自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
      機關以其係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規定,處以罰鍰,
      並無違誤。訴願理由,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處
      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