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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民國99年11月11日北市監車字
第 0996180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第17條第 1項規定:「汽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
其牌照。」第 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AC-xxxx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44條規定,於指定檢驗日期〔民國(下同)99年7月30日〕前後1個月內辦理定期檢
驗,乃由本府交通局以99年10月7日北市交監字第209928050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訴
願人於99年10月22日以系爭車輛即將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為由,向本市監理處陳情請求
免予舉發。案經該處以 99年11月11日北市監車字第09961803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規定:『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
予定期檢驗, 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
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檢驗......。』。四、......車輛在不使用情況下,可考慮辦理『停駛』登記。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停駛登記......』有關該車因未能依定檢期限內完成車輛檢驗請求豁免罰款一
節,因法規已有明確規定......。五、若車輛已不使用,可考慮以『報廢』處理......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12月1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
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市監理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市監理處 99年11月11日北市監車字第09961803300號函回復內容,係就訴願人
陳情事項說明該處辦理經過及相關法令規定,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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