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 16 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09944112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等)分別刊登「○○」及「○○」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
    ....專門針對肌膚膠原蛋白不足,或膠原蛋白纖維受損之肌膚,直接補充肌膚不足的膠原蛋
    白......適時的補充41℃可溶性膠原蛋白是重要的......能緊緻毛細孔、減少粉刺、保濕、
    修護、減少細紋、防止肌膚鬆弛、皙白、延緩老化......。」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及嘉義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99 年 9月13日、10月14日分別查獲,因訴願
    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分別以 99年 9月21日 FDA消字第0993002129號及99年10月25日嘉衛
    藥食字第099002776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9日及11月 1日函
    請訴願人於99年11月 8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99年11月 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復載有「 ......Q:使用NO.3膠原蛋白修護凝
    膠後,感覺肌膚(毛細孔)癢癢的......這是可溶性膠原蛋白要鑽進去的感覺,會有這種現
    象的人,毛細孔都較粗大......。」「......為何41℃可溶性膠原蛋白能做到全效保養1.大
    分子量的41℃可溶性膠原蛋白具有強力的保濕作用......強力的收斂作用......3.利用生物
    科技加工過的41℃可溶性膠原蛋白,才能深入真皮層被吸收利用......能讓收縮毛細孔、淡
    化皺紋、把鬆弛的肌膚拉回來......不再需要繁複的肌膚保養程序了......。」等詞句,與
    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7080324號及第99010002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
    且上開衛粧廣字第97080324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亦已超過有效期限,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11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94411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共 2件,第 1件處罰鍰 3萬元,每
    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合計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
      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
      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至3萬元......。│
    │新臺幣:元) │5.每增加 1品項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皆有申請廣告許可,其廣告內容皆為原處分機關核可並使
      用多年,僅因訴願人員工之疏失致逾廣告許可期限而未申請展期。本件系爭廣告並無誇
      大、宣稱療效或其他誤導消費者之內容,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實為過重,請予免罰或
      減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且原
      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7080324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亦已超過有效期限,即刊
      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資料、訴願人 99年11月8日提出陳述意
      見書及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7080324號及第99010002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化粧品廣告,卻未
      依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核准內容登載,擅自增加核准外之文字,且其中
      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亦已超過有效期限等為由,乃核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 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定處罰。然本件訴願人所登載之廣告內
      容,究有何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等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及答辯書內均未載明,此攸關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容有再
      予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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