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 9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9991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 8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中正區南陽街○○號○○樓建築物外牆,擅自設置招牌廣告(
      廣告內容:○○髮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95年 4月11日北市工
      建字第09561285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自行拆除。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
      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 3規定,以 95年 9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991200 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嗣訴願人未繳納罰鍰,原
      處分機關爰以99年 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6498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就該罰鍰
      部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9991200號函,於99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1日
      補正訴願程式。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為前揭違規廣告非屬訴願人所有且地址不符,乃以 100
      年 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968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上開95年9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991 2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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