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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2642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成功路○○段○○號建築物屋頂設置樹立廣告
(廣告內容:xxxxx 山林院......,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而以民國(下同)99年 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5153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99年 7月29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
於99年11月18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內容雖變更為「山林院 ......xxxxx......
」惟仍未經審查許可即設置;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9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0
9972642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函於99年12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9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99年7月26日通知訴願人拆除之廣告物內容為「山林院
總價 888萬」,係先前之廣告公司受訴願人之委託銷售,然該廣告公司已於10月份撤場
;訴願人銜接後續用該廣告名稱「山林院」,但因該地點不得懸掛廣告物,因此懸掛未
滿數天即拆除;而原處分機關仍以舊廣告裁處訴願人 4萬元,此係張冠李戴之罰款行為
。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7月26日北市
都建字第0996251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該函於 99年7月29日送達
。雖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內容雖變更為「山林院
......2640-1668......」惟仍未經審查許可即設置,並有99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
962515300號函、該函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處時之舊廣告業已拆除,後續之廣告雖仍沿用該廣告名稱為
○○,但原處分機關仍對舊廣告裁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乃張冠李戴之行為云云。查本
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表示,系爭廣告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經原處分機關以 9
9年 7月 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515300號函通知廣告使用人(即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
自行拆除,嗣於99年11月18日現場復查,雖現場廣告物已更換面板,但廣告內容仍為山
林院,使用人仍為訴願人。姑不論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99年11月18日違規設置廣告物之
行為即得加以處罰,且訴願人就其非原系爭廣告物使用人及原系爭廣告物構架已拆除等
事項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明,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則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設置樹立廣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
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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