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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4844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同區昌吉街○○號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及側懸型
招牌廣告各 1面(廣告內容: kiwilemon....)(下稱系爭廣告物),其中正面型招牌廣告
突出建築物外牆超過30公分,側懸型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外牆超過 1.5公尺,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 7款及第
27條第10款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844800 號函,命訴願
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99年
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26條第7款規定:「正面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七、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三十公分以下,且不得超
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招牌廣告後方有公用管路通過者,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
四十公分以下;除住宅區外,臨接道路之外牆如均無窗戶或開口者,其突出建築物外牆
應在五十公分以下,且其下端應距地面四公尺以上。」第27條第10款規定:「側懸型招
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十、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應
在一.五公尺以下,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承接店面,經房東同意拆除原有招牌再裝設新招牌,
為何原處分機關之前未對原招牌使用人作出行政處分?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對鄰近使用相
同規格招牌廣告之商家作出行政處分,顯有差別待遇。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第2項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7款及第 27條第10款規定,有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
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9年承接店面,經房東同意拆除原有招牌再裝設新招牌,為何原處分
機關之前未對原招牌使用人作出行政處分?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對鄰近使用相同規格招牌
廣告之商家作出行政處分,顯有差別待遇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系爭廣告物
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置,即屬違法。又要求
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訴願
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且若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
人確有相同之違規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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