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訴願人因不規則基地釋示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9年 9月8 日北巿都建字第
     09935735000號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北市法二字第 09933390200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27日以書面向本府法規委員會陳請釋示本府都市發展
      局 96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引用該局88年12月17日北市都二字第8822781600號函「不規
      則基地」認定原則之法規疑義,案經本府法規委員會以99年7月28日北市法二字第09932
       366500號函移本府都市發展局處理,該局乃以99年9月8日北巿都建字第099357350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府法規委員會函轉  臺端函請釋示不規則基地適用
      疑義乙案......說明:......二、經查本市大安區青田街○○巷○○號建築物......本
      案經設計建築師依本局88年12月17日北市都二字第8822781600號函『不規則基地』之認
      定原則簽證核算 .... ..符合前揭函釋第 2點規定。三、另查不論是袋狀或是其他坵形
      基地,若符合前揭函釋第 1、 2點規定,依當時法令,即得以申請適用不規則基地之檢
      討。 ......」嗣訴願人於99年 9月23日再以書面向本府法規委員會陳請釋示有關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不規則基地」認定之法規疑義,案經本府法規委員會以 
      99年 9月23日北市法二字第 09933109400號函移本府都市發展局處理,該局乃以99年10
      月12日北巿都授建字第 09937395700號函復訴願人,惟訴願人填具本府都市發展局人民
      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滿意度調查表,就本府法規委員會移由都市發展局回復之作法表示不
      滿,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乃以99年10月15日(收文日)(列管編號:99100021)「
      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滿意度調查表」移辦單,移由本府法規委員會辦理,該會嗣以99
      年10月 19日北市法二字第 09933390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陳情
      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事件乙案......說明:......二、查旨揭案件之法規
      適用及認定係屬都發局之權責,本會尚難置喙 ......。」訴願人不服上開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99年 9月 8日北巿都建字第 09935735000號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9年10
      月19日北市法二字第 09933390200號函,於99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9年12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該局及該會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9年9月8日北巿都建字第09935735000號函,係該局就訴
      願人詢問關於「不規則基地」認定原則所為之答復;而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9年10
      月 19日北市法二字第09933390200號函,係該會就訴願人之陳情說明機關之權責事項等
      ;核其性質均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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