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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鄧○○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99年11月18日商三字第09934645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廣州街○○巷○○號○○樓及 2樓獨資設立「○○」,經營食品什貨及
飲酒店業等業務。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20時45
分,至上開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飲料,並僱用女性服務生 3人在場坐檯陪
侍情事,乃由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99年11月 1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931364800號函通知
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於 96年 3月23日因未辦妥視
聽歌唱業及酒吧業之登記,而於前述地址經營該等業務,業經原處分機關(原名稱為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96年 4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1
5278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該項業務;及以 96年 5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17446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在案。本次又經查獲上開違規情事,違反臺北市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4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
第 1項規定,以99年11月18日商三字第09934645500 號函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
經營酒吧業。該函於99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酒吧......係指下列營業場所:..
....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第4
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第三項辦妥登記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
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
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三、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
位:新臺幣
┌──┬──────┬──────┬──────┬──────┐
│項次│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 │ │或其他處罰 │ │
├──┼──────┼──────┼──────┼──────┤
│1 │未辦妥登記、│第12條第1項 │除處業者外,│1.第1次處業 │
│ │遷址或營業項│ │並得處負責人│新臺幣3萬元 │
│ │目變更登記者│ │或行為人新臺│鍰,並命令其│
│ │,擅自經營本│ │幣3萬元以上 │停業。 │
│ │自治條例所定│ │10萬元以下罰│2.第2次處業 │
│ │之營業,或於│ │鍰,並命令其│新臺幣5萬元 │
│ │新址營業。(│ │停業。 │鍰,並命令其│
│ │第4條) │ │ │停業。 │
│ │ │ │ │3.第3次處業 │
│ │ │ │ │新臺幣7萬元 │
│ │ │ │ │鍰,並命令其│
│ │ │ │ │停業。 │
│ │ │ │ │4.第 4次(含│
│ │ │ │ │以上)處業者│
│ │ │ │ │新臺幣10萬元│
│ │ │ │ │罰鍰,並得處│
│ │ │ │ │公司代表人或│
│ │ │ │ │合夥組織負責│
│ │ │ │ │人新臺幣 10 │
│ │ │ │ │元罰鍰,並命│
│ │ │ │ │令其停業。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 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
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7年 1月17日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
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97年 1月17
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只提供場所給客人飲酒,並未僱用女性陪侍者從事陪酒,原
處分機關未查證,即依臨檢紀錄表處罰,訴願人實難信服。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而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經營酒吧業,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 99年11月1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31364800號函暨所附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99年10
月15日20時45分臨檢紀錄表及臨檢行為名冊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僱用女性陪侍者從事陪酒,原處分機關未查證,即依臨檢紀錄表處罰云
云。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酒吧業
係指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查前開臨檢紀錄表記
載略以:「......檢查時間:99年10月15日20時45分。地址:廣州街○○巷○○號。登
記名稱:○○。登記負責人:鄧○○......檢查情形:......三、臨檢時現場有客人
......等 4人在場消費......四、臨檢時現場有僱女性服務生等 3人在場坐檯陪侍....
..五、負責人魏○○確認前述在場人均屬實無誤......六、該場所僱用女服務生坐檯陪
侍無薪資......領客人隨意給之小費。七、負責人魏○○稱該營業場所從95年4 月 4日
起開始營業迄今......販售酒類飲料:小高粱酒 250元,啤酒50元 ..... .。」並經現
場負責人魏○○簽名確認。是訴願人既於營業場所販售酒類飲料,並僱用女性服務生陪
侍,則其經營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 4款規定
之酒吧業之事實,堪予認定。且訴願人係第 2次被查獲違規營業,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
,處 5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酒吧業,尚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4項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
,並命令停止經營酒吧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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