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巿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4日北巿都建
    字第09937464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周○○等 2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段○○號
       2至 4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張貼廣告(廣告內容:○○房屋、○○代書......,下稱系爭
      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及第
      24條規定,乃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 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2
      64500 號函命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完成,則依同規則第 
      56條第 2項規定強制拆除。該函於99年 5月 4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向臺北市議
      會議員陳情,經臺北市議會通知訴願人等 2人及原處分機關於99年 5月20日召開協調會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7881800 號函轉載協調會結論,並
      請周○○就系爭廣告物,於文到後10日內限期改善。訴願人等 2人不服99年 4月30日北
      市都建字第09962264500 號及99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7881800 號函,於99年 7
      月 9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書未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亦未說明
      訴願人應改善之具體內容等,與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有違等為
      由,以99年9 月24日府訴字第 099701040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99年 4月30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962264500 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二、關於99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7881800 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審認訴願人等 2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第6條及第11條規定,併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以99年1 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7464
       600號函命訴願人等2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完成,則依同規則第 56條
      第2項規定強制拆除。該函於99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11月17日第2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
      決定意旨為之......。」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廣告物,以
      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訂定本規則。」第 2條規定
      :「本市廣告物之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第 3條第 4款規定:
      「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四、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
      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固著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
      、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 5條第 2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
      ,其主管機關如下:......二、張貼廣告:廣告物上緣距地面三公尺以下者為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超過三公尺者為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
      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 7條第 1項規定:「廣告物之內容或
      設置,依法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規定先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申請設置。」第11條規定:「......張貼廣告不得遮蔽建築物依規定留設之
      逃生出口。其上緣距地面在三公尺以上,且設置於建築物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
      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二分之一;其設置於非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
      總面積三分之一。......」第24條規定:「廣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害依建築技術規
      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其構體形狀並不得妨害公共安全。」第54條規定:「廣告物違
      反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
      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 56條第 2項規定:「未
      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
      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工務局原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書電子化作業規範』等78則行政
      法規(詳附表)所定有關本府建築管理業務之管轄機關權限,因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
      自95年 8月 1日起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附表
    ┌───┬────────────────────┬─────┐
    │ 序號 │ 行政法規名稱              │ 備註  │
    ├───┼────────────────────┼─────┤
    │ .....│ ............              │     │
    ├───┼────────────────────┼─────┤
    │ 50 │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固有黏貼系爭廣告物之事實,惟其屋況較鄰近住宅整潔美觀
      ,應為有目共睹之事實;而系爭廣告物亦無可能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
      觀及消防逃生等情事,應無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三、查訴願人等 2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段○○號 2至 4樓建築
      物外牆設置張貼系爭廣告物,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0月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37464600號函命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
      完成,則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6條第 2項規定強制拆除,固非無見。
    四、惟查「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張貼廣告不
      得遮蔽建築物依規定留設之逃生出口。其上緣距地面在三公尺以上,且設置於建築物面
      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二分之一;其設置於非面臨道路之外牆
      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三分之一。」「廣告物違反第六條、第十一條者,得
      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臺北市廣告
      物暫行管理規則第6條、第11條第2項及第54條定有明文。而查原處分機關雖係依本府99
      年9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104000號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然綜觀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
      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7464600號函所載內容,其命訴願人等2人於文到後10日內自行拆
      除,卻仍未依上開規定及前開訴願決定意旨說明本件無法補辦手續及無法改善之事由,
      即直接命訴願人限期自行拆除,原處分是否妥適?已非無疑。另觀卷附系爭廣告物照片
      影本,系爭廣告物留有 2個窗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第 11條第 2項規定,惟未明確指明系爭廣告物如何遮蔽建築物依規定留設之逃生出口
      ?或其設置於非面臨道路之外牆廣告物,面積是否大於該牆面總面積三分之一?其處分
      理由未能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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