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 0993136
    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99年 8月20日經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於臺
    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8月31日上
    午10時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及本市商業處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
    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痞客邦網站所設部落格(網址為: xxxxx
    )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計有 12個據點(分別為○○
    尊爵會館,有 4間套房;○○商務渡假中心,有 9間套房;○○時尚之星,有 7間套房;○
    ○旗艦館,有11間套房;○○理想○○奢華會館,有 3間套房;○○精品雅舍,有 7間套房
    ;○○,有15間套房;東區○○,有 6間套房;○○觀邸,有12間套房;○○旗艦館,有 1
    間套房; Sogo Cheers,有 2間套房;○○分館,有 2間套房),營業房間數共計72間(按
    :應係79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
    或休息而收取費用等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99年11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 099313606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誤載受處分人(機
    構)為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謝○○),嗣原處分機關業以 100年月14日
    北市觀產字第 10030083800號函更正在案〕。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六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
      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辦理之。」第 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   │新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房間數51間至100間              │
    │裁罰標準   ├──────────────────────┤
    │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 99 年 12 月 29 日交路字第 0990012444 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
      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
      ,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
      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
      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
      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合法登記,以不動產房屋租賃為主要業務。僅針對特定會員提供短期租賃服
       務,於公司網頁明顯位置,清楚明白揭示此項事實,並且於會員進入使用租賃房屋前
       ,仍有簽約審查手續,且租賃契約中亦清楚載明須為特定會員始有簽訂短期租賃契約
       資格,並拒絕對不特定人及從事觀光活動之旅客提供短期住宿服務。
    (二)交通部觀光局99年 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中所稱:「......日租屋之經營
       型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以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
       ,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之範疇......。」乃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第5510細項之規定所為之闡釋。細究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第5510細項內容,可發現其雖以: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
       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本場所可附帶提供餐飲、洗衣、會
       議室、休閒設施、停車場等服務。但不包括:僅對特定對象提供臨時性住宿服務之招
       待所應歸入5590細類「其他住宿服務業」。換言之,其他住宿服務業不屬旅館業,自
       不受發展觀光條例所管轄。
    (三)原處分機關無視訴願人僅針對特定對象,提供短期住宿服務之事實,僅憑網站「會員
       住宿討論訊息公開」乙節,即率爾片面推斷,訴願人有對不特定人士提供住宿服務,
       並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及禁止為旅館業之行為,難謂合法,該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
       撤銷、廢棄。
    三、查原處分機關因民眾檢舉乃於 99年8月31日上午10時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及本市商
      業處派員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務;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痞客邦網站所設部落格(網址為: xxx
      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計有12個據點,營業房
      間數共計72間(按:應係79間),有訴願人代表人謝○○簽名之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
      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 6幀及訴願人部落格網頁書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
      取費用等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
      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針對特定對象,提供短期住宿服務,非屬經營旅館業務,自不受發展觀
      光條例所規範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
      款及第 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
      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
      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
      令釋可資參照。又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係
      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旅館及民宿係屬該標準分類Ι大類住宿及餐飲業中 55中類-
      住宿服務業,其定義為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
      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
      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賃業」。經查,原處分機
      關 99年 8月31日之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部分
      記載略以:「現場外觀如一般住宅大樓,設有管理員且出入有門禁管制,共有13戶( 3
      F-11、13、21,4F-2、 3、 9,5F-3, 7F-10, 9F-18,13F-10、11、12, 14F-2),
      業者可提供租賃契約。」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謝○○簽名;復依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於痞客邦網站所設部落格(網址為: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
      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計有12個據點(分別為○○尊爵會館,有4 間套房;○○商
      務渡假中心,有9間套房;○○時尚之星,有7 間套房;○○旗艦館,有11間套房;
      ○○理想○○奢華會館,有 3間套房;○○精品雅舍,有 7間套房;○○,有15間套房
      ;○○,有 6間套房;○○觀邸,有12間套房;○字第 099312690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誤載受處分人(機構)為
      ○○(○○公司),嗣原處分機關業以 100年 1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0083700 號函
      更正在案】。該裁處書於99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及○○公司均不服該裁處書,
      於99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旗艦館,有 1間套房;
      ○○,有 2間套房;○○時尚分館,有 2間套房),營業房間數共計79間,每間房間照
      片均有標示收取費用及日租 888元至 2,350元不等,足證訴願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
      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且此等事實亦經訴願
      人之代表人謝○○於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簽名所自承,是
      依前開規定及交通部令釋,已足堪認定訴願人經營旅館業務,且其並未領取旅館業登記
      證卻擅自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並無違誤。訴願理由,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
      表 2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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