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2.15. 府訴字第1000901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4日第27-23019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F-xxx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12
    日15時25分,在國道 1號泰山收費站南下路段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
    監理所)查獲車頭前標示之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與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標示之路線名稱及路
    線編號不符 (車頭前標示之路線名稱為林口長庚,路線編號為2001;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
    標示之路線名稱為為桃園龜山,路線編號為2000),臺北區監理所乃以99年 8月20日交公北
    監字第023019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之核定路線為「桃園龜
    山 -臺北長庚」,系爭車輛之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標示之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與車頭前之標
    示不符,而有未標示核定之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之情形,訴願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9條之 3第 1項規定,爰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9月14日
    第27-23019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9年 9月1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
      車輛牌照。」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
      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19條
      之 3第 1項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班車,車頭前上方應標明路線
      名稱及路線編號,字體長十五公分以上,寬十公分以上。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應明顯標
      示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字體長十公分以上,寬六公分以上。」第 137條規定:「汽車
      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99年12月17日交路字第0990059959號函釋:「主旨:有關國道客運業者得否於營
      運車輛車身規定位址標示 2條以上路線之名稱與編碼乙案 ......說明:......二、查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 3之立法意旨係為方便民眾對公路、市區客運班車行駛路
      線名稱及路線編號之辨識,並利客運班車管理與稽查,爰車當應標示當次班車行駛路線
      ,不應同時標示 2條以上路線名稱與編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交通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屬營業路線編號2000及2001均為桃園龜山至長庚及臺北車
      站,因桃園龜山場站設為林口長庚,本車確屬駕駛員於臺北長庚駛回桃園龜山,其個人
      疏忽未更新正確路線牌,惟並未影響對乘客搭乘之識別,且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基本原則
      ,斷無一項違規事項,以兩套不同標準之法條裁罰(即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依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辦理,另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 3條依交通部公路法辦理),此為訴願人難以接受之裁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
      車頭前標示路線名稱及編號與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路線名稱及編號不符,而有未標示核
      定之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之情形,有臺北區監理所 99年8月20日交公北監字第023019號
      舉發通知單、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採證照片、訴願人國道客運路線行車日報表及核定各營
      運路線車輛行照及保險到期日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屬營業路線編號2000及2001均為桃園龜山至長庚及臺北車站,駕駛員個
      人疏忽未更新正確路線牌,惟並未影響對乘客搭乘之識別,且一項違規事項,以兩套不
      同標準之法條裁罰云云。查依卷附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頭前標示之路線名
      稱為林口長庚,路線編號為2001;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標示之路線名稱為為桃園龜山,
      路線編號為2000,然依卷附國道及一般客運資訊查詢系統畫面顯示,訴願人所營運之路
      線編號 2000,其路線名稱為「桃園龜山-臺北長庚醫院」;路線編號 2001,其路線名
      稱為「桃園龜山 -臺北北門」,二者路線名稱均無○○醫院,系爭車輛車頭標示之名稱
      ,顯與核定路線名稱不符,依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17日交路字第0990059959號函釋意旨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之 3之立法意旨係為方便民眾對公路、市區客運班車行
      駛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之辨識,並利客運班車管理與稽查,系爭車輛應標示當次班車行
      駛路線,不應標示不同之路線名稱與編號,訴願人亦自承係因駕駛員疏忽所致,且車頭
      前路線編號與車身路線編號亦有不符,確會造成搭車民眾混淆及誤會。又公路法第 79
      條第 5項規定授權交通部訂定法規命令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用以規範汽車運輸業之
      營運、管理、監督及裁罰等相關事項,同時違反上開規則時,則依公路法第 77條第 1
      項規定處罰,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
      裁罰基準」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為統一裁罰標準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原處
      分機關作成處分之法律依據仍係公路法之規定,故並無訴願人所稱以兩套不同標準之法
      條裁罰之情形。另本件違規事實僅開立 1件處分書,亦無訴願人所稱一罪二罰情事。是
      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 3第 1項規定,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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