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901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場營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1日北市停營字第 0993402
    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檢附臺北市停
      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預訂○○特級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准其經營本市大安區南華停車場(地址為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號
      ○○樓,係屬萬象特級大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並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
      以99年 7月21日北市停營字第 09934023000號函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121-4號停車場
      登記證予○○公司。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8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當事人
      不適格為由作成99年 9月24日府訴字第 09970101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訴願人復於 100年 1月 4日對原處分機關 99年 7月21日北市停營字第0993402300
      0 號函表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1日北市停營字第09934023000號函不服,業於99
      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開訴願決定,且該決定書於 99年9月28日合
      法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