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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2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資訊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1827800
號及99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243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99年 9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1827800 號函......
」惟依其訴願書所載「......貴請都市發展局查核○○○本人開罰乙案。」等語觀之,
究其真意應係亦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2439900
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和平東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開設○○
資訊社,屬休閒、文教類第 1組( 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依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建築物應每兩年於 7月 1日起至 9月30日止辦
理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9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經本市商業處於99年 7月16日派員至現場執行商業稽查,並以99年 7月30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9330178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依權責查處;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99年 8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303600號及99年 9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182
7800號函分別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及15日內補辦手續及補行申報,上開二函於
99年 8月16日及 9月23日送達,惟系爭建築物仍未辦理9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原處分機關遂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99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 2439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補辦手續,該函於 99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99年 9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1827800號及99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243
9900號函,於99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乃以99年12月17日北市訴(丁)字第099310835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
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99年12月2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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