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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902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99年12月 6日北巿商三字第09934779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三水街○○巷○○號○○樓及○○樓獨資設立「○○」,經本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99年11月 1日22時臨檢查獲上開場所僱有女性服務生 3人在場坐
檯陪侍及販售酒類飲料情事,該分局乃以99年11月22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931368500號函
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因未辦妥酒吧業營業場所
許可,而於前述地址經營該等業務,以 99年10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4289400 號函處罰
鍰並命令停止經營前開業務在案;本次又經查獲上開違規情事,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
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
99年12月 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4779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令
停止經營酒吧業。上開函於 99年12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酒吧......係指下列營業場所:..
....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第4
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第三項辦妥登記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
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
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違反事實(違│法規依據(臺│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反條款) │北市舞廳舞場│(新臺幣 │(新臺幣:元│
│ │ │酒家酒吧及特│:元)或其他│) │
│ │ │種咖啡茶室管│處罰 │ │
│ │ │理自治條例)│ │ │
├──┼──────┼──────┼──────┼──────┤
│1 │未辦妥登記、│第12條第1項 │除處業者外,│1.第 1次處業│
│ │遷址或營業項│ │並得處負責人│ 者新臺幣3 │
│ │目變更登記者│ │或行為人新臺│ 萬罰鍰,並│
│ │,擅自經營本│ │幣3萬元以上 │ 命令其停業│
│ │自治條例所定│ │10萬元以下罰│ 。 │
│ │之營業,或於│ │鍰,並命令其│2.第2 次處業│
│ │新址營業。(│ │停業。 │ 者新臺幣5 │
│ │第4條) │ │ │ 萬罰鍰,並│
│ │ │ │ │ 命令其停業│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 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
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7年 1月17日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
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97年 1月17
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已辦理商業登記核准在案,並未違法;臨檢
如此頻繁,有執法過當之嫌,且警察臨檢僅說明係例行檢查就要求簽臨檢表;訴願人並
未經營酒吧業,只是提供場所給客人飲酒,且從未僱用女性陪侍者陪酒。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而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經營酒吧業之事實,有本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99年11月22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931368500號函及所附萬華分局99年11月1日
22時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飲酒店業,已辦理商業登記核准在案,並未違法;臨檢如此頻繁,
有執法過當之嫌,且警察臨檢僅說明係例行檢查就要求簽臨檢表;訴願人並未經營酒吧
業,只是提供場所給客人飲酒,且從未僱用女性陪侍者陪酒云云。按本件訴願人既未辦
妥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酒吧業,違規事實明確,自應受罰,尚不得以臨
檢頻繁而邀免責;又查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99年11月1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
..檢查時間:99年11月1日22時0分......地址:三水路○○巷○○號○○、○○樓....
..現場負責人:曾○○......檢查情形......一、警方人員於上述時地實施臨檢,全程
有負責人曾○○在場陪同逐一檢視 ......三、臨檢時現場有......等 1人在場消費..
....四、臨檢時現場有僱女性服務生等 3人在場坐檯陪侍......五、負責人曾○○確認
前述在場人均屬實無誤。......七......有販售酒類飲料:啤酒 50元、高粱酒 300元
......。」且經現場負責人曾○○簽名並按捺指紋確認,並有上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
可稽。則訴願人主張警察臨檢僅說明係例行檢查就要求簽臨檢表及其餘所辯,不足採據
。且訴願人係第 2次被查獲違規營業,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應處 5萬元罰鍰,並命令
其停業。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 4項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
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酒吧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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