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解任備查事件,不服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民國99年11月10日北市湖文
    字第 0993310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祭祀公業楊○○前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書,訴願人及案外人楊○○等 2人為該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等 2人檢具經祭祀公業楊○○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推舉書,於民
      國 (下同)98年 8月27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該公業管理人變動之備查,經該所以
       98年 8月31日北市湖民字第 09832386800號函復訴願人及楊○○等 2人,同意備查其
      等 2人擔任祭祀公業楊○○管理人在案。嗣祭祀公業楊○○派下員楊○○於99年 7月 9
      日檢送該公業派下員名冊現員半數之解任同意書向本市○○區公所申請備查解任該公業
      管理人即訴願人及楊○○等 2人,本市○○區公所以該公業並無規約,解任案亦未經派
      下員大會同意,可否逕依其所送書證同意解任及若同意解任應自何時生效尚有疑義為由
      ,以99年 7月14日北市湖文字第 099318504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經該局以99年 7
      月21日北市民宗字第 09931200200號函復略以,關於楊○○檢送派下現員過半數之管理
      人同意解任書,請本市○○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6條第 4項規定辦理;另如依該
      法條規定解任者,其解任之生效日期係依所送之同意解任書上所載日期,如同意書有數
      種日期記載,則以最後之簽署日期為準。其間,訴願人及楊○○等 2人委由陳○○律師
      ,於 99年 7月19日對於上開解任管理人乙案,主張其同意解任人數未達派下員現員之
      半數為由,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異議,該所乃就該公業派下員名冊內之派下員有多人
      死亡卻未辦理派下員變動之備查,連署同意解任管理員時,其派下員人數應如何計算乙
      事,以99年 7月23日北市湖文字第 099319468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 99年
       8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029號函復本市○○區公所略以,祭祀公業條例第 16條
      第 4項所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其同意人數應以派下現員名冊計算之,同條
      例第 3條規定之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如有派下
      現員死亡者,應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其間,本市○○區公所以99年 8月 9日北市湖文
      字第 09932131900號函通知楊○○、楊○○、楊○○及訴願人,自99年 7月 9日起同意
      備查該公業管理人之解任案。訴願人及楊○○等 2人不服,於99年 8月1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嗣經本市○○區公所重新審查後,以 99年11月10日北市湖文字第 09933105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99年 8月 9日北市湖文字第09
       932131900號函,並審認關於系爭解任案,應自99年 8月 9日北市湖文字第 099321319
      00號函通知同意備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9年12月
       9日府訴字第 09970134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對上開本市○○區公
      所99年11月10日北市湖文字第 09933105800號函仍表不服,於99年12月10日經由該所向
      本府提起訴願, 100年 2月16日檢送相關補充資料、 2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該所
      檢卷答辯。
    三、查祭祀公業條例並無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規定,本市○○區
      公所雖以 99年11月10日北市湖文字第09933105800號函同意備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
      任案,惟查該同意備查僅係表示本市○○區公所知悉申請人陳報之事項,該祭祀公業管
      理人即訴願人及楊○○並非因本市內湖區公所之同意備查而喪失其管理人之身分,是該
      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
      提起確認之訴。復查訴願人及楊○○等2人業於99年8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楊○○對祭祀公業楊○○管理人之解任無效之訴,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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