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 3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0
    9961893000號、第 09961893001號及第 09961893002號等 3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林○○所有本市大安區無門牌之 2違章建築及訴願人林○○所有本市大安區辛亥
      路○○段○○巷○○號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因配合本府辦理民國(下同)99年
      度「大安臺北教育大學南側道路新築工程」而需辦理拆遷,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舉辦
      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以99年12月 3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09961893000號及第
       09961893002號等 2函通知林○○,核給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7萬 6,528元及28
      萬 8,050元;及以99年12月 3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09961893001號函通知林○○,核給拆
      遷處理費及人口暫行遷移費計 39萬 5,572元。訴願人等 2人不服前揭 3函,於 100年
       1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 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之主
      管機關應為本府,乃由本府分別以100年1月25日府授都建字第10061064800號、第10061
      064801號及第10061064802號等3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前揭原處分機關99年 12月3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961893000號、第09961893001號及第09
      961893002號等3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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