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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1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圍籬設置相關事宜等事件,不服本市建築管理處民國 99年 5月12日北市都建查字
第 0996605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二、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2日及99年3月17日以書面及經議員向本市建築管理
處陳情詢問,略謂其圍籬是否須申請建照?本市大安區基隆路○○段○○巷是否非既成
巷道,屬私設通路,在建築線以內,巷弄界定由法官判定?等。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
99年 5月1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99660523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安區基隆
路二段○○巷○○號○○樓前設置欄柵占用巷道乙案......說明:......二、有關所述
案址巷道認定之情事,本局前已於99年 4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 1671900號函函覆在
案。三、另本案已簽奉市長核准請本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由本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主政,並已於99年 4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2項規定,
配合相關單位執行拆除完畢,故仍請 臺端勿再復建,以免觸法。」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 100年 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
答辯。
三、查上開本市建築管理處99年5月1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6052300號函係該處就訴願人陳
情圍籬設置相關事宜等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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