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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99年度都市原住民中低收入家庭租屋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 5日
北市原社福字第 099308006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泰雅族,於民國(下同) 99年 5月17日填具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中低收
入戶家庭租屋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9年度都市原住民中低收入家庭租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承租之房屋非屬合法
房屋,與原處分機關 99年度都市原住民中低收入家庭租屋補助實施計畫第柒點第 4款所定
之補助資格不符,乃以99年11月 5日北市原社福字第 09930800602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12月6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9年11月5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99年度都市原住民中低收入家庭租屋補助實施計畫第壹點
規定:「計畫目的:......三、提昇都市原住民住屋環境安全,鼓勵都市原住民承租合
法房屋。」第貳點規定:「計畫依據: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稱本會)99
年施政計畫辦理。」第參點規定:「主辦機關:本會。協辦機關:臺北市十二區公所(
以下稱各區公所)」第陸點規定:「計畫實施期間: 99年 1月至12月。」第柒點規定
:「實施對象及資格條件,凡遷居於本市具備下列條件之原住民家庭者:一、申請人須
為承租人,設籍本市滿 4個月以上。二、申請人具原住民身分......。三、戶籍內成員
於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內無自有住宅,且未借住公有住宅、宿舍或本市平價住宅。
四、有承租合法房屋事實者 (以承租契約認定 )。五、家庭人口數 3人以上(指申
請人、戶籍內直系血親、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惟
低收入戶家庭、單親家庭、具身心障礙成員之家庭、65歲以上獨居老人不受人口數限制
......。六、符合中低收入戶者......。」第壹拾點規定:「申請方式及審核、核撥程
序:(一)申請人應於 99年 5月31日前備齊應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二)區公所受理申請後儘速完成初審,並於 99年 6月15日前報本會複審。(三)經審
查並符合資格者,由本會列冊於99年 7月15日及99年12月 1日分 2次撥款至申請人帳戶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99年度都市原住民中低收入家庭租屋補助之條件為:原
住民身分、單親家庭、經濟弱勢戶、家庭人口只有1 人獨居、無自有住宅並有承租房屋
之事實,然而,卻收到原處分機關來文通知未符合補助資格,這對於一位獨居老人是情
何以堪,實不知為何未符合補助資格?
四、按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9年度都市原住民中低收入家庭租屋補助實施計畫第壹點及第柒點
第 4款規定可知,該計畫目的之ㄧ乃為提昇都市原住民住屋環境安全,鼓勵都市原住民
承租合法房屋,是以本市都市原住民中低收入家庭租屋補助實施對象及資格條件,為具
備有承租合法房屋事實者。而所謂合法房屋係指建築物經申請本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之房屋,亦有前揭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
規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卷附本市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 -圖檔查詢畫面顯
示,訴願人承租之本市大安區愛國東路臨○○之○○號房屋,查無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之資料;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2日以電話詢問本市建築管理處建照管理
科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略以,系爭房屋查無申請建照登記資料。是系爭房屋並非合法
房屋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99年度都市原住民中低收入
家庭租屋補助實施計畫第柒點第 4款所定之資格為由,否准訴願人99年度都市原住民中
低收入家庭租屋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具備原住民身分、單親家庭、
經濟弱勢戶、家庭人口只有 1人獨居、無自有住宅並有承租房屋之事實等資格云云,其
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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