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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902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沈○○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2月22日北市監裁字第
20-C08750F91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北市監裁字第10060135
600號函,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99年2月22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8750F91號裁決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98年11月1日凌晨3時15分在原臺北縣三重市溪尾
街、慈愛街交岔口,查獲案外人林○○騎乘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QT7-xxx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規定,乃由原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通知單告發。復因騎乘人林○○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
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 98年12月1日北市監裁字第20-C
08750F91號通知單告發。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
12月21日前) 30日以上未到案,爰以99年2月22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8750F91號裁決書
,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決書,於100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審認訴願人於上述違規時間正值受刑期間,顯無管理並
使用系爭機車之可能,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2月9日北市監裁字第100
6023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決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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