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902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沈○○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2月22日北市監裁字第
    20-C08750F91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北市監裁字第10060135
      600號函,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99年2月22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8750F91號裁決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98年11月1日凌晨3時15分在原臺北縣三重市溪尾
      街、慈愛街交岔口,查獲案外人林○○騎乘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QT7-xxx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規定,乃由原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通知單告發。復因騎乘人林○○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
      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 98年12月1日北市監裁字第20-C
      08750F91號通知單告發。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
      12月21日前) 30日以上未到案,爰以99年2月22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8750F91號裁決書
      ,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決書,於100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審認訴願人於上述違規時間正值受刑期間,顯無管理並
      使用系爭機車之可能,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2月9日北市監裁字第100
      6023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決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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