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035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錢○○律師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地工程處民國 100年 1月10日北市地工審字第
     0993263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27日經查獲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本市士林區東山路○○巷○○弄○○之○○號旁,士
      林區芝蘭段 2小段 228、 230、230-5 、 230-6、 231、 236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
      、闢路、設置砌石駁坎等違規工作物,經本府以 98年 6月 9日府產業坡字第09832557
      900 號函處新臺幣(下同) 8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以同日
      府產業坡字第 09832557901號函限期命依指定實施事項辦理。惟訴願人屆期未依指定實
      施事項辦理,經本府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98年 8月 3日府產業
      坡字第09833437200 號函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將違規設置
      之砌石駁坎、施工便道、柏油路面等違規工作物自行拆除、清除完畢,恢復應有地形;
      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將裸露地表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進行植生改正
      等。該函於98年 8月13日送達,嗣本市大地工程處於99年 2月12日辦理複查,訴願人屆
      期仍未改善完成,本府乃依水土保持法第 33條第 2項規定,以99年 3月10日府產業地
      工字第 09930144100號函處訴願人 15萬元罰鍰及限期改正,該函並於99年 3月15日送
      達(按:經查訴願人對該函並未提起訴願,本府業已於99年 5月 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中)。
    三、嗣訴願人委託○○法律事務所於99年12月31日(本市大地工程處收文日)向本府陳情略
      以,訴願人除與他人共有本市士林區芝蘭段2小段228地號土地外,亦非案內同小段其餘
      各筆土地所有人,前揭本府99年3月10日府產業地工字第09930144100號函處分與事實不
      符而有違誤等。經本市大地工程處以 100年1月10日北市地工審字第09932638600號函復
      略以:「主旨:臺端委請○○法律事務所代函表示本府99年3月10日府產業地工字第099
      30144100號及98年8月3日府產業坡字第0983343720 0號函行政處分疑義案......說明:
      ......二、旨揭地點開挖整地、闢路、設置砌石駁坎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前經本府
      產業發展局98年 5月27日辦理會勘釐清,查係臺端為方便芝蘭段2小段564地號農舍新建
      工程施工所闢施工便道之行為,並有現場相片及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臺端為本案違規行
      為人事證明確......旨揭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茲因行政處分效力已確定,尚未繳納之行
      政罰鍰,仍請......儘速繳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1月2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以 100年1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00023112號函移由本府審理,3月7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本市大地工程處檢卷答辯。
    四、查本市大地工程處 100年1月10日北市地工審字第09932638600號函內容,係該處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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