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4.14. 府訴字第1000903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5日第27-4100038號
    及第27-4100039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AA及 xxxx-AA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 2車輛),分別由王
      ○○及林○○駕駛,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13日19時52分及 8月 14日上午 9時21分
      行經國道 5號高速公路烏塗管制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
      板橋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系爭 2車輛承辦機關交通車未於事前報請公路主
      管機關備查(合約期限至 99年 7月31日止),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之情形,板橋監理站乃分別開立99年 9月23日交公板監字第 4100038及第
       4100039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案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爰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分別
      以99年11月15日第 27-41000 38號及第27-4100039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9,000元罰鍰( 2件合計 1萬 8,000元)。訴願人不服上開 2處分書,於99年12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0年 1月14日及 2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承攬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坪林鄉公所「觀光巴士
      交通運輸計畫 3」之免費接駁公車係為續約性質,且該鄉公所業於 99年 7月27日發函
      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尚無未於事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情事,乃
      以99年12月29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0993195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撤銷上開99年11月15日第27-4100038號及第27-4100039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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