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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即○○茶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廢止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4日北市商一字第 09937731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日經本府核准設立,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 99年1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10354號函,檢送含訴願人在內之稅籍資料及獨資合夥組
織未達起徵點資料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12日北市商一字第 0993773
151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就是否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即涉有商業登
記法第 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情事,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並核認訴
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依商業登記法第 29條第1項第 2款規
定,以100年1月24日北市商一字第 09937731500號裁處書,廢止訴願人之商業登記。該
裁處書於100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0年3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1003080970 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人是否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情事尚須查證為由,撤銷上開100年1月24日北市商一字第 09937731500號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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