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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4. 府訴字第100090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52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文山區光輝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為「店舖、樓梯間」,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5月24日赴系爭建物
檢查,查認該建物為訴願人作便利商店使用,且該建築物有「公共建築物內設有無障礙設施
者,應於明顯處所設置無障礙標誌」、「無障礙標誌之圖案及用語應正確」、「無障礙室外
通路走廊高低差大於 3公分者應設置坡道」、「坡道高低差大於20公分者,未鄰接牆面之一
側應設置高度 5公分以上之防護線」及「坡道高低差大於20公分者,兩側應裝設扶手,扶手
應連續不得中斷,並做防勾撞處理」 5項不符規定,並製作臺北市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檢查紀錄表;原
處分機關遂以99年 6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183600號函,請訴願人於99年8 月31日前改
善完成。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複查系爭建物,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乃審認
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以
99 年12月 20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521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 3個月內自行改善完成。該函於 99 年 12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
如下:......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
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57
條規定:「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
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
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
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
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
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
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第 88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
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
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條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
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第 170條規定:「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種類及適用
範圍如下表。」
(節略)
┌─┬─┬────┬─┬─┬─┬─┬─┬─┬─┬─┬─┬─┬─┐
│建│ │\供行動 │室│避│避│室│室│樓│昇│廁│浴│輪│停│
│築│ │ 不便者│外│難│難│內│內│梯│降│所│室│椅│車│
│物│ │ \ 使用 │通│層│層│出│通│ │設│盥│ │觀│空│
│使│ │ 設施 │路│坡│出│入│路│ │備│洗│ │眾│間│
│用│ │ \ │ │道│入│口│走│ │ │室│ │席│ │
│類│ │建築物之│ │及│口│ │廊│ │ │ │ │位│ │
│組│ │適用範圍│ │扶│ │ │ │ │ │ │ │ │ │
│ │ │ │ │手│ │ │ │ │ │ │ │ │ │
├─┼─┼────┼─┼─┼─┼─┼─┼─┼─┼─┼─┼─┼─┤
│G │辦│便利商店│ │ │ │ │ │ │ │ │ │ │ │
│類│公│ │ │ │ │ │ │ │ │ │ │ │ │
│ │、│ │ˇ│ˇ│ˇ│ˇ│○│○│○│ │ │ │ │
│ │服│ │ │ │ │ │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類│ │ │ │ │ │ │ │ │ │ │ │ │
├─┴─┴────┴─┴─┴─┴─┴─┴─┴─┴─┴─┴─┴─┤
│說明:一、「ˇ」指每一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一處......。 │
│ 二、「○」指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
│ ...... │
└──────────────────────────────┘
臺北市政府 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 ...... 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之無障礙設施設備雖不符規定,惟已 3次提送替代改善計畫
方案,且尚在改善中;原處分機關遽為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之無障礙設施與設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不符規定情事,並製
作臺北市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檢查紀錄表,及以99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1
83600號函請訴願人於99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嗣經原處分機關複查系爭建物,訴願人
逾期仍未改善完成,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以99 年12月20 日北市都建字第 0 9964521000號函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自行改善完成。此並有臺北市既有公共建築
物無障礙設施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 ......罰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3項及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5
21000號函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則其究係認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抑或
係管理機關負責人而對之裁罰?且訴願人係法人,其得否任管理機關負責人?不無疑義
,而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至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查原處分既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自無停止執行
之問題,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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