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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1938300 號函
及本市建築管理處98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864494600 號首長用箋,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719383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本市建築管理處98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864494600號首長用箋部分,訴願
不受理。
事實
一、案外人何○○所有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領有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系爭建築物樓下
住戶訴願人陳○○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提出陳情,
系爭建築物涉有前後陽臺外推、隔間牆更動與地板厚度增加等結構安全疑慮情事,經何
○○提出周○○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97年 1月18日建築師安全鑑定書、97年 1月21日周
○○建築師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及97年 2月 5日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等文件申辦室內裝
修審查合格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核發97年 2月20日 097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嗣經訴願人陳○○於97年 7月 1日檢具結構土木技師黃○○97年 6月
25日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築物存有結構安全疑慮,申請撤銷系爭建築物之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嗣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迄未作成准否之處分及有所作為,表示不服原
處分機關前開不作為及違建查報專區已結案(98年 3月25日)之登載,於98年 3月1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 6月 1日府訴字第 09870062400號訴願決定:「一、關
於申請恢復前後陽臺原有磚造外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及撤銷違建查報專區
網站已結案之登載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申請撤銷97裝修(使)第xxxx號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之不作為部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
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8年 7月 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864181000 號函及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以98年 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33488001號函請何○
○及其委任之周○○建築師提報載重增減計算結果,含樓板墊高之填材說明。其間經何
○○提出○○建築師事務所程○○建築師出具之98年 8月10日室內裝修現況載重鑑定書
略以:「......五、結論......經上列之檢算確認本案結構安全無虞......。」原處分
機關又於98年 8月28日邀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公會審查,決議請裝修申請人等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書面意見及本
市建築管理處97年12月 8日協調會決議事項(......貳、決議事項:一、為維持本案建
物原有的結構安全度,在不增加原設計載重的原則下,進行室內裝修變更檢討。二、周
○○建築師與黃○○土木技師擇期現場勘查地板是否增加 8公分,及其墊高的範圍,再
予續處。三、部分磚牆配設於樓板上,請做局部載重強度檢核。)等檢討辦理;經何○
○依上開函及協調會決議於98年10月 7日提出○○建築師事務所程○○建築師98年10月
5日室內裝修現況載重鑑定書修正說明略以:「......修正後現況載重總計較原竣工圖
減少......0.72tf......」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71938300號
函復訴願人陳○○略以:「......說明:......三、本案室內裝修申請人業已委託建築
師依上述決議事項,於98年10月 7日檢送現況載重鑑定,結果略以:『計算結果較原竣
工圖減少0.72tf,無增加原設計載重,且穩定性分析符合規定,結構安全無虞。』,本
局同意備查,本案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不予撤銷......。」該函於98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
人陳○○。訴願人陳○○仍表不服,提出陳情,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8年12月10日北市
都建使字第 09864494600號首長用箋函復略以:「......一、有關......97裝修(使)
第0240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不予撤銷乙案,查本局業於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
71938300號函復您,並副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本案結構專業簽證如有異議,請於
文到 7日內提出,查案已逾 7日該公會並未提出。二、另您所提供異議理由,本局已函
送本案簽證周○○建築師所屬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具審視意見憑辦......。」訴願人等
2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71938300號函及本市建築管理處98
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864494600號首長用箋,於99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9年11月30日及 100年 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按建築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可知,建築法相關對於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及使用執照變更之規範
,同時在保護居住或使用同一建築物之其他人的安全,本件訴願人徐○○雖非98年11月
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71938300號函之受處分人,惟訴願人徐○○既係系爭建築物樓下
建築物之使用人,其主張因系爭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之發給受有損害,應認其係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陳○○申請撤銷系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所為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71938300號函否准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71938300號函部分:一、本件訴願人陳
○○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1938300 號函提起訴願日期(99年10月
20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98年11月 16日)雖已逾30日,惟查該函並未告知救濟期
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 3項規定,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至訴願人徐○○部分,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徐○○知悉處分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之 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
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
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
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
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
之。」
行為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
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
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第 8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
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二、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
....。」第29條之 1第 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
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
造者,得經第八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
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
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陳○○於96年 8月24日已檢舉系爭違建,該違建戶嗣
後才於97年 1月 1日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任周○○建築師補送未經結構計算內容不
實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又訴願人陳○○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結果證實系
爭違建存有結構安全疑慮,對訴願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訴願人陳○○已於 7日內
2度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均不予理會,僅稱已將訴願人異議理由函送本案簽證周○○
建築師所屬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具審視意見憑辦,因該公會並非結構工程專業技師公會
,如何提具結構安全之審視意見,且該公會受違建戶委託,理應迴避;又本件98年 8月
10日鑑定書已坦承後陽台增作廁所後結構安全性不符規範。
四、查系爭建築物經周○○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
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及○○建築師事務所程○○建築師出具之98年 8月10日、10月 5日
室內裝修現況載重鑑定書及其修正說明,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同意備查,且不予撤銷系爭
97年 2月20日097 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有上開建築師安全
鑑定書、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簽證檢查表及室內裝修現況載重鑑定書與其修正說明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一定規
定,且在裝修範圍內以 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
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
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
合格證明,為前揭行為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 1第 1項所明定。而查本案
裝修合格證明申請人原於97年初提出之安全鑑定書、證明書及簽證檢查表等,既經訴願
人陳○○提出結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物存有結構安全疑慮,且經前開三大
公會審查決議如前所述,雖申請人嗣後提出鑑定書之修正說明,惟原處分機關究係如何
認定申請人已依公會審查決議事項辦理?倘可不依審查決議辦理,其理由為何?均有未
明。另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71938300號函載以:「......說明:
......三、本案室內裝修申請人業已委託建築師依上述決議事項,於98年10月 7日檢送
現況載重鑑定,結果略以:『計算結果較原竣工圖減少0.72tf,無增加原設計載重,且
穩定性分析符合規定,結構安全無虞。』......。」惟查該函所依據之○○建築師事務
所程○○建築師98年10月 5日室內裝修現況載重鑑定書修正說明僅就現況載重說明略以
:「......修正後現況載重總計較原竣工圖減少......0.72tf......」則原處分機關係
如何在公會審查決議針對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書面意見檢討辦理,且該公會書
面意見已就程○○建築師「室內裝修現況載重鑑定書」提出多項疑點之情形下,而得出
「無增加原設計載重,且穩定性分析符合規定,結構安全無虞」之結論,並據以核定同
意備查及不予撤銷裝修合格證明?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致生疑義。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
參、關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864494600號首長用箋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本市建築管理處98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864494600號首長用箋係就訴願
人陳○○所為陳情之相關處理過程之說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即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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