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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90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
067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於本市萬華區長沙街 Qstay疑
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會同本巿商業處及本府
消防局、警察局人員至現場(即本巿萬華區長沙街○○段○○號)稽查,查得上開地點為接
待處,實際出租客房地點為本巿萬華區西寧南路○○號○○樓,營業房間數共計 6間,訴願
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
xx)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疑似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以99年12月31日北市觀
產字第 09931556301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陳○○陳述意見。嗣陳○○以訴願人代表人身
分於 100年 1月10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
下,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 3項及發
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 100年 1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00675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
營業。該裁處書於 100年 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
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裁罰 │
│ │準 │
├────┼───────────┬─────────────┤
│裁罰標準│房間數 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 │
│ │ │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來函指訴願人涉違法經營旅館業,然短期租賃套房在全國各地存在多年,
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表示,租賃業者不得有日租或週租的行為,月租是可以接受的。訴
願人依其指示,立刻更正營運模式,只提供租期 1個月以上的套房出租,同時,移除
網站上所有涉嫌日租之方案。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線上訂房系統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訂房之功能,訴願人認為任何租約都需要填上「起租」及「到期」兩個日期。訴願人
網頁表單設計與絕大多數網站一樣,不具判斷輸入的有效性或真實性。原處分機關以
網站功能設計不良來猜測及定論訴願人有違法行為,讓人難以信服。再者, Qstay目
前已採會員制,需經核准繳交會費並加入會員後,方可使用 Qstay的設施,訴願人絕
無提供不特定人任何租賃服務。
(二)訴願人經營的是租賃及管理業並非觀光或旅館業,從事仲介及管理出租人之物業,媒
合的承租人是特定的會員,租金收入是屬於出租人的,訴願人收取的是清潔管理服務
費用。為免混淆不清, Qstay網頁內容、e-mail回覆內容及接待處入口,都明顯標示
會員制或以文字說明, Qstay並非觀光飯店或旅館,亦不開放給不特定人士使用。原
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7日(按應為27日)初次稽查時,Qstay 之營運模式確實有所不
當以致涉嫌違法經營,但得知最新法令後,已更改營運模式,並修正網路資料,若 Q
stay只查有違法之嫌卻未查有違法之實,理應公平公正給予訴願人免罰,並儘速退還
已繳納之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會同本巿商業處及本府消防局、警察局派
員前往事實欄所述地點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營業
房間數共計 6間。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
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營業房間數共計 6間,有蓋有訴願人公司章戳及其
代表人陳○○簽名之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 Qstay入住登
記表 5紙、現場照片 6幀及訴願人線上訂房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乃審認
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
業務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
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的是租賃及管理業並非觀光或旅館業,於得知最新法令後已更改營
運模式,並修正網路資料,應予免罰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
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分類,關於
不動產租賃業與一般旅館業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從事老人住宅以外之不動產之出
租業務,如土地、住宅、廠房、倉庫、辦公大樓、攤位、會議室、錄音室或其他不動產
之出租者,為不動產租賃業,對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分類標準為6700不動產開發業、68
11不動產租售業;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為一般旅館業,對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分類標準為5510短期住宿
服務業、5590其他住宿服務業。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
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
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99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
表上記載:「......業者表示長沙街○○段○○號為接待處,套房出租地點為西寧南路
○○號10樓,共有 6間套房皆出租中......。」該紀錄表並蓋有訴願人公司之章戳及其
代表人陳○○之簽名。復依訴願人提供之 Qstay入住登記表之記載,房客住宿日期分別
為 1日、 2日,按日依不同房型收取 1,780元、 1,980元或 2,280元不等之費用,足證
訴願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
業務,訴願人尚難以其事後業已改善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 項規定,因營業房間數在 10間以下,
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
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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