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4.29. 府訴字第100090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642300 號、
    99年10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392800號及 100年 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3935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3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
      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訴願人承租第三人于○○所有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段○○巷○○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經人於 1樓前未經申請核准而以金屬及磚等
       材料,增建 1層高度約 2.5公尺
      ,面積約 26.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民國(
      下同)99年 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642300號函通知于○○依法應予拆除,該函於
      99年10月 7日送達。又系爭建物領有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核准用途為「集合住
      宅」,面積為908.64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96年 2月26日台內營字
      第0960800834號令等規定,認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應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者。
      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于○○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
      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1第 1項規定,以99年 1 0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392800號函命于○○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審查許可,逾期將處新臺幣(下同
      )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該函於 99年10月 6日送達,因于○○逾期未為辦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981549300 號函處于○○ 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 1個月內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該函於 100年 1月 3日送達;原處分機關
      並以 100年 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3935400號函通知于○○繳納上開罰鍰,逾期將
      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前揭 99年 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642300
      號、99年10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92800 號及 100年 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3
      935400號函,於 100年2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 99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642300號及99年10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3928
      00號函部分:按訴願人並非上開處分之相對人,雖依訴願書所陳,其係系爭建物之承租
      人,惟其與受處分人間縱有租賃關係,然此關係或使訴願人就上開處分有事實上利害關
      係,仍難認其與上開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
      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關於 100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935400號函部分:查該函內容,係通知于○○限
      期繳納罰鍰。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于○○或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
      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及第 8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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