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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90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10日北市警交處計字
第 1000210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86
年度易字第 8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
第 1項規定,以100 年 2月10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002100001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該處分書於 100年 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
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
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所詢有關『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適用法律疑義 1案......說明: ......二、按肅清煙
毒條例於87年 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
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民眾○○○先生於
80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疑義乙案......說明......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
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雖配合修正其
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仍維持包括曾犯該罪經
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
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為民眾
○○等 2人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
1項之適用疑義案......說明......二、其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因涉及『安非他
命』所致,爰依交通部 94年 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仍予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86年至今已沒再碰過毒品,且當時是訴願人主動到
案說明,足見訴願人確有悔意想遠離毒品;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遭拒後,在門口
的計程車行便向訴願人招攬並保證只要跟他們租車,就會幫訴願人申請登記證,訴願人
懷疑其中有利益勾結,且訴願人不想再犯違法的事。訴願人現在找工作困難重重,生活
不易,請撤銷原處分,給訴願人一個機會。
三、查訴願人於100年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北地院以 86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個別查詢及列印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1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初係主動到案,且自86年至今未再吸食毒品,足見其確有悔意、原處分
機關否准申請與業者恐有利益勾結及謀職不易、生活困頓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因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已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所
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揆諸前揭法
務部、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意旨自明。本件訴願人既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辦理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再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
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
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
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
理之不同規定,有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意旨可參。是訴願人主張其已悔改及謀職不
易、生活困頓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空言懷疑原處
分機關與業者勾結部分,並無實證,應係訴願人臆測之詞,不足作為原處分機關違法或
不當之論斷。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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