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0990427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5日第27-27000602 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營運行駛之車牌號碼 xxx-AD 小 2路線公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蔡○○駕駛,
    於民國(下同) 99年 9月11日15時27分行經本市內湖區碧山路○○至○○號路段時,發生
    翻落山谷造成12人受傷之行車事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0月4 日北市運(稽)字第27000602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移由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137 條規定,
    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並認訴願人係 1年內第 1次發生 3人以上14人以下輕傷可歸
    責於訴願人之行車事故,以99年11月15日第 27-27000602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
    罰鍰。該處分書於99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
      第 1項第 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二、市區汽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20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
      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
      要之措施。」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
      十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
      公路汽車客運業。」第12條第 1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
      公眾利益。」第15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
      規定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一)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
      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違 規 事 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 條 依 據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第50條               │
    │元)         │                  │
    ├───────────┼──────────────────┤
    │違反事實       │四、市區公車發生可歸責於業者之一般行│
    │           │車事故,依下列規定處分:      │
    │           │......               │
    │           │                  │
    │           │(二)一年內發生三人以上十四人以下輕│
    │           │傷或二人以下重傷之行車事故,第一次處│
    │           │三萬元,第二次處四萬元,第三次以上處│
    │           │五萬元。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一、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
    │元)及其他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97年 9月18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車禍純為緊急避難所致生之意外事故,完全不可歸責於訴願人
      。本案實際受輕傷人數為11人,不符裁罰基準所定之「重大行車肇事」其受傷人數在12
      人以上之交通事故;系爭行車事故司機蔡○○是否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尚待檢察官認定
      及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方足以認定,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營運行駛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生翻落山谷造成12人受傷並可歸
      責於訴願人之行車事故,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99年10月4日北市運(稽
      )字第27000602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099401509
      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99年10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明確記載法令依據
      ,查本案處分書所載之處分理由係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及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爰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然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20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該規定僅係授權公路主管機關
      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措施,並非本案之行為規範。本案涉及汽車運輸業發生可歸責於業
      者行車事故之處罰,其裁處之依據,如依處分書所載,似係上開裁罰基準第 3點之規定
      ,惟裁罰基準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所定之行政規則,不得逕引為對人民裁罰之法
      令依據,本案原處分機關逕以該裁罰基準之規定作為處分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似
      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又按本府為管理公共汽車客運業,乃依前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20條規定之授權,訂定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按該管理辦法第 12條
      第 1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第15條規定:
      「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則本案原處
      分機關是否係認發生系爭可歸責於訴願人之行車事故係違反公眾利益,而該當上開管理
      辦法第 12條第1款規定?果如此,則原處分書未引述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即逕以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3點為
      處分依據,自有法令依據漏未記載之違失。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另訴願理由主張本案實際受輕傷人數為11人,不符上開裁罰基準所定之「重大行車肇事
      」其受傷人數在12人以上之交通事故乙節,惟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
      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4小點(二)規定:「市區公車發生
      可歸責於業者之一般行車事故,依下列規定處分:......(二)一年內發生三人以上十
      四人以下輕傷或二人以下重傷之行車事故,第一次處三萬元......。」故市區公車業者
      只要1年內發生3人以上14人以下輕傷並可歸責於業者之行車事故,第1次即處3萬元罰鍰
      ,訴願人所稱本案行車事故受傷人數為11人,仍符合該規定之人數,訴願所辯顯係對法
      令有所誤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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