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904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民國99年 4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 09935610700號及原處分機關 99年 5月20日北市交
    運字第09931265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4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56107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99年5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09931265300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係有限責任○○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合作社)社員,前經該合作社以訴願
    人違反該合作社章程第 10條第 1款不遵照該合作社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覆(履)行義務之
    規定為由,於民國(下同) 99年 3月4日經該合作社第13屆第 1次社務會議決議予以除名,
    並以99年 3月12日平字第99031201號函報請合作社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經該局
    以99年 4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 099356107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合作社以99年 5月 3
    日平字第99050303號函通知訴願人予以除名,並以 99年5月11日平字第99051101號函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申請社員除名遞補事宜,案經該處檢送○○合作社上開申請資
    料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5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 09931265300號函註銷訴願人
    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牌照,並廢止其核發予訴願人之北市交監合字第xxxxxx號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 5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09931265
    300 號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 4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 09935610700號函,分別於99年 6月
    7日及 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月12日補充資料,11月 8日、11月10日及100 年3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 4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 09935610700號函部分:
    一、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對於○○合作社將訴願人除名應屬無效,惟訴願人於補充訴願
      理由時敘明,針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訴願部分,係該局對本案有疑義之除名程序,不查
      問清楚即以 99年 4月22日(應係26日)公文同意備查,究其真意,應係對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 99年4 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 099356107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經查,訴願人因違反○○合作社章程第 10條第1款規定,於99年3月4日經該合作社第 1
       3屆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予以除名,並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經該局以99年4月26
      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56107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按內政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
       0003441號函釋意旨,依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
      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故除名社員之生效
      日期,應以合作社書面通知之日期為準,是該同意備查函並非合作社社員除名之生效要
      件,且本案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
      及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之處分,亦非根據該同意備查函,是該備查函之性質僅係行政機
      關對人民團體所為之行政監督措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9年5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 09931265300 號函部分:一、按合作社法第
    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
      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第 52條第2項規定:「社
      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
      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6條第 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
      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
      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規定:「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
      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格式如附件三) 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
      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除名......。」
      內政部93年 7月 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釋:「關於本部56年 9月26日臺內社
      字第248032號令釋,有關合作社社員申請退社或除名時之社員身分疑義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依照合作社法第26條規定,自請退社及除名均為社員出社之情事,
      所不同者乃自請退社係社員之主動出社,除名係社員之被動出社。關於社員自請退社,
      同法第27條規定得於年度終了 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至是否應經理事會通過及出社生效
      日期,法無明定,基於社員出入社之結社自由權利,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
      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又依照同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
      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故除
      名社員之生效日期,應以合作社書面通知之日期為準......。」
      99年9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26702號函釋:「主旨:有關有限責任○○運輸合作社
      理事設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二、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
      理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設籍組織區域內。次按該社章程第 6條第 1項『本社社員以在
      本社業務區域內......為合格』,同項第 3款『設籍本市並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職(執)業登記證者之限制 ......』,及第 8條第 1款『違反第 6條所規定情事之一
      者』為出社......理事○○○於98年12月10日戶籍遷出臺北市,依上開規定喪失社員資
      格,自應辦理退社,雖復於99年 7月22日遷籍合作社章程規定組織區域內,仍應依章程
      規定重新辦理入社。三、再按該社章程第18條規定,理事、監事均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
      選舉之。準此,合作社喪失社員資格者,應不得被選舉為理事、監事,其當選應屬無效
      。末按合作社為合議制組織,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
      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合作社法第 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綜此,本案理事○○○喪失社員資格,依章程規定自不得當選為合作社理事,倘其於
      理事任內出席理事會所為之決議,若不影響會議決議之效力,尚難謂其會議無效......
      。」
      臺北市政府97年 9月18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要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向○○合作社提出事實證據
      ,說明訴願人所違反合作社章程及妨害合作社社務業務之行為。 99年5月11日平安合作
      社函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要求註銷訴願人牌照,訴願人98年度為監事主席,也多次發函
      合作社理事會及社會局,要求理事會出面監交,其置之不理。訴願人於 99年4月28日出
      庭幫○○○(前平安合作社理事兼任經理)作證侵占官司所為之事實陳述,引發理事會不
      滿,是訴願人遭除名之最主要理由。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具有之○○合作社社員資格,遭該合作社於99年3月4日第 13屆第1次社
      務會議決議除名,並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在案。嗣該合作社以99年5月3日平字
      第99050303號函通知訴願人予以除名,原處分機關爰以99年5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09931
      265300號函註銷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牌照,並廢止其核發予訴願人之
      北市交監合字第xxxxxx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有平安合作社99年3月4日第
      13屆第1次社務會議會議紀錄、99年3月12日平字第 99031201號函、99年5月3日平字第9
       9050303號函、99年5月11日平字第99051101號函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4月26日北市
      社團字第 099356107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其營業小客車牌照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合作社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2條第2項規定,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
      ;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
      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查○○合作社 99年3月4日第13屆第1次社務會會議紀錄記載理
      監事計 5人出席(該合作社理監事原共 8人,其中理事○○○因未設籍於合作社所在區
      域即臺北市,於未設籍期間,不具理事資格,不列入出席人數及理監事總人數之計算)
      ,已達法定開會人數,並於會議中全數表決無異議通過訴願人之除名案在案。至訴願人
      主張其已要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向○○合作社提出事實證據,說明訴願人所違反合作社
      章程及妨害合作社社務業務之行為乙節。查前揭○○合作社於99年3月4日第13屆第 1次
      社務會議中通過將訴願人除名案,會後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予以除名,依前揭內政部93
      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釋意旨,除名社員之生效日期係以合作社書面通
      知之日期為準,至此,訴願人已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本案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對合作社社員除名事項,僅有行政監督之權,亦即監督合作社相關決議及會議是否遵
      守法定程序,就除名事項之實體事由,並無監督之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復依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喪失社員資格時
      ,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是原處分機關以 99年5月20日北市交
      運字第 09931265300號函廢止訴願人之系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註銷訴
      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牌照,於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幫案外人○
      ○○出庭作證侵占官司所為之事實陳述,引發○○合作社理事會之不滿,是對訴願人除
      名之原因云云。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喪失社員資格為由,乃依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廢止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其營
      業小客車牌照,至訴願人喪失合作社社員資格之原因,尚非本案得審究之範圍,是訴願
      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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