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13. 府訴字第1000904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 100年3月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6088
    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
      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11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查本市○○區○○段 3小段486、478-10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業務自民國【下同】 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84建字第423號建造
      執照及 86使字第418號使用執照;又同小段488、490、491、494、496地號等5筆地號土
      地亦分別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6建字第551號建造執照及88使字第341號使用執照;其
      中同小段486、488及490地號土地起造人係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方式申辦系爭執
      照。嗣訴願人以97年12月29日陳情書,主張本府工務局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核發系爭執
      照,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段3小段486、488、489(按○○段3小段489地號並無
      申請建造執照紀錄)等地號土地供林○○等人使用,致其權益受損,乃請求國家賠償。
      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98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6187100號函復略以,本案國家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簽報本府核可拒絕賠償在案。訴願人復以99年11月22日國家賠
      償請求書再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並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9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照
      字第099735 93400號函復該案涉及該處部分,本府都市發展局業以98年4月9日北市都建
      字第09866187100號函拒絕賠償在案。訴願人旋再以100年2月2 2日國家賠償請求書以其
      所共有本市○○區○○段3小段共8筆土地,其中同小段 486、488、489地號,於未有合
      法通知及未經其同意下,本市建築管理處竟核准部分共有人與他人興建房屋,損及其權
      利,再請求國家賠償;本市建築管理處爰以 100年3月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0660887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本市○○區○○段3小段486、488、489地
      號等3筆土地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疑義請求國家賠償乙案……說明……二、有關旨揭乙
      案,本府都市發展局業以 98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866187100(按應係09866187100
      之誤)號函  臺端拒絕賠償在案。」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
    三、查國家賠償案件,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依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是訴願人如對上開拒絕國家
      賠償之決定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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