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5.13. 府訴字第1000904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即○○通資訊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21日北
市商三字第 10030343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成功路○○段○○巷○○號○○樓及地下樓經營資訊休閒業「○○
通資訊社」,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8日(星期五)14時10分查獲其未
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未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且未有學校出具證明滯留或進入
前開營業場所,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2
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03435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7萬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 7日內改善。該函於100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3月23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以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96年1月10日
修正公布前後之違規情事以累計方式計算裁處,適用法規有誤,乃以 100年4月12日北
市商三字第 1003121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2
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0343501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