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05.16. 府訴一字第10720903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361
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文山區,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2日向本市文山區公
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7年3月1日北市文社字第107600153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 4人(即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7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3萬1,62
9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107年3月6日
北市社助字第10733615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000
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
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
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 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 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委任本
府社會局辦理。......(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
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及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106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64345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31,629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女列入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惟
訴願人長女從未給過父母生活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4人,依105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3年○○月○○日生),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
相關職業保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
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4筆計20元。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 2元。
(二)訴願人配偶○○○(32年○○月○○日生),75歲,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未實際從
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1筆8萬81
6元,其他所得3筆計1萬6,700元,合計9萬 7,51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126元
。
(三)訴願人長子○○○(8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又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投保單位「○○有限
公司」已於 106年11月21日為其辦理退保,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2,000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
(四)訴願人長女○○○(7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14萬2,655元,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4筆計135萬8,
902元,薪資所得9筆計81萬1,803元,利息所得 1筆1,649元,其他所得2筆計1萬5,
48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9萬4,20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2萬4,33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5萬6,084
元,超過107年度補助標準3萬1,629元,有訴願人107年2月2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
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07年3月27日列印之 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保投
保薪資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從未給過父母生活費,不應將其長女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財產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
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
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及第14條所明定。復按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等;倘若有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始得例外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
訴願人之長女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評估,訴願人長女常與訴
願人等聯繫且必要時會給予經濟援助,其長女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得
排除列計之情事,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個案摘要表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女
列入其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查調之 105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5萬6,084元,超過107年度補助標準3萬1,629元
,乃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