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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16. 府訴一字第10720903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361
    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文山區,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2日向本市文山區公
    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7年3月1日北市文社字第107600153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 4人(即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7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3萬1,62
    9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107年3月6日
    北市社助字第10733615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000
      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
      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
      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 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 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委任本
      府社會局辦理。......(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
      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及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106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64345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31,629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女列入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惟
      訴願人長女從未給過父母生活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4人,依105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3年○○月○○日生),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
        相關職業保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
        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4筆計20元。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 2元。
     (二)訴願人配偶○○○(32年○○月○○日生),75歲,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未實際從
        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1筆8萬81
        6元,其他所得3筆計1萬6,700元,合計9萬 7,51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126元
        。
     (三)訴願人長子○○○(8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又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投保單位「○○有限
        公司」已於 106年11月21日為其辦理退保,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2,000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
     (四)訴願人長女○○○(7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14萬2,655元,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4筆計135萬8,
        902元,薪資所得9筆計81萬1,803元,利息所得 1筆1,649元,其他所得2筆計1萬5,
        48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9萬4,20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2萬4,33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5萬6,084
      元,超過107年度補助標準3萬1,629元,有訴願人107年2月2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
      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07年3月27日列印之 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保投
      保薪資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從未給過父母生活費,不應將其長女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財產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
      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
      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及第14條所明定。復按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等;倘若有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始得例外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
      訴願人之長女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評估,訴願人長女常與訴
      願人等聯繫且必要時會給予經濟援助,其長女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得
      排除列計之情事,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個案摘要表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女
      列入其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查調之 105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5萬6,084元,超過107年度補助標準3萬1,629元
      ,乃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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